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亚某某盛建材商行、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盛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3MA5T21XR7R,经营场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榆红四队。

经营者:黄赛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忆色,商行经理,系黄赛响的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1130XR,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西门华侨城协作花园A#楼。

法定代表人:王实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余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亚***盛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益盛商行),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20)琼02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益盛商行出售的货物均由***出面购买,益盛商行按约定向***交付货物,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称其是京华公司的员工,系受京华公司委托向益盛商行购买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合。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已查明,“本案中,益盛商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将五金材料交付给绿地悦澜湾洋房10#楼的装修工程工地使用。”以上认定所有人均一致认可,二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确认。2.***提交的证据《协议》,系***与京华公司签订,京华公司确认***是案外人姚腾荣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姚腾荣项目结束后仍欠***工资50000元,京华公司同意代案外人姚腾荣支付。3.一审法院认定:“***及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证实京华公司多次委托李本升支付工资、工程款等款项”。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而本案中益盛商行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有45000元货款是从京华公司委托的“李本升”的账户转账支付的。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是绿地悦澜湾项目的施工方而不是申请人。材料实际用于绿地悦澜湾工地,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在本案中是被雇佣的管理人员,***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京华公司明知并认可的,二审法院认定***为购买人与事实不符,更有违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益盛商行提交意见称,谁采购签单我就找谁拿钱,我不管他们之间的关系,反正有人给钱就行。

京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通过本案一二审可以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与益盛商行。2.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付款责任的是货物买方,***称其采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有义务举证是哪一方雇佣的行为。本案一审中***称是受姚腾荣的雇佣,一审开庭后又改口称是受姚腾荣跟京华公司的雇佣,审判过程中,我司多次询问***是谁给他发工资等问题,***都没有出示过京华公司给其发工资的凭证,反而是***自己以书面形式确认其雇主是姚腾荣,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受姚腾荣的委托。3.京华公司认为不应该以谁是受益方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京华公司只是参加方,还有开发商、劳务承包人等主体,最终受益方是开发商不是京华公司,要确认是谁买了东西。4.本案一二审中,京华公司已经提交了与姚腾荣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以及在监察大队经过京华公司跟姚腾荣确认的《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表》,确认了承包工程给姚腾荣的事实。该两份资料与***在一审开庭中确认的姚腾荣是其雇佣者的陈述相互印证,说明***是代替姚腾荣履行职务行为。5.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想从京华公司得到利益,也想从姚腾荣处获得利益,在确定谁是其雇主方面摇摆不定,不停补充证据,***自身举证不足,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三亚中院(2020)琼02民终1486号案件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法院就判决姚腾荣承担那个案件的材料款,那些证据都是***提交的。本案是由于***没有充分履行举证义务,混淆法庭才导致的结果,***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夏 艳

审判员 郑 船

审判员 吴浩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青

书记员 柯丹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