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5420号
原告:**姩,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帆,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西门华侨城协作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实福,执行董事。
原告**姩与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华公司共同向**姩支付工程款765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7656.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日为10957.01元);2.***、京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与**姩签订《石材护理工程合同》,约定**姩承包***大理石地面翻新工程,综合单价49元/平方米,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结算单***在一周内向**姩付清工程尾款;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以拒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姩支付违约金;等等。2019年5月8日,案涉工程完工。经核算***欠工程尾款10956.89元未支付,**姩多次向***催款,***一直未予支付。京华公司系***的挂靠公司。2020年4月7日,在集美区××队组织调解下,京华公司承诺向**姩付清案涉工程款,后京华公司向**姩付款3300元,尚欠7656.89元未付。***依法应向**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京华公司承诺向**姩付清案涉欠款,依法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姩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是受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讼争装修项目,有授权委托书为证,所欠款项应由京华公司支付。讼争项目款项共计30556元。其中,在2019年1月1日订合同支付3000元,2019年1月6日付5000元,2019年2月1日付了20000元,合计已付的28000元,尾款2556.89元未付。后来甲方变更增加石材护理款8400元,***已2019年4月28日就退出该项目,后期由京华公司另派他人管理。2020年5月15日晚,**姩编好信息发给***,叫***帮他证明尾款金额由京华公司付款给**姩。***想尽快让**姩拿到款。所以按**姩的编辑信息重编好发给**姩。2020年1月15日,由于春节前,京华公司答应付一笔款,***叫**姩把尾款开张收据拍照划给***,由***打印后送到京华公司由京华公司转账给**姩。这个款由京华公司代付,***与京华公司结账后再另行处理。
京华公司未作答辩。
**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石材护理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调解签到表、承诺书、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京华公司未到庭质证,提交《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记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京华公司与***签订1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京华公司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楼的厦门富力院士庭1#楼商业零星装修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合同价款为1629395.69元。
2019年1月1日,***作为甲方,**姩作为乙方,签订1份《石材护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姩对大理石地面进行翻新,单价为49元/平方米。工程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元,工程量过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元,工程完工,根据工程结算单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姩依约对大理石地面进行翻新,***分别于2019年1月1日向**姩支付3000元,于2019年1月6日支付5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合计付款28000元。2019年5月15日,**姩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剩余应付款项为10956.89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并表示过几天与**姩结算。2020年1月份***告知**姩应直接向京华公司追讨尚欠款项。2020年4月7日,**姩前往厦门市集美区××队投诉京华公司,厦门市集美区××队组织调解,京华公司王实兴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福州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代***支付工人**姩叁仟元正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待公司与***核实、结算后一并付清。”签订承诺书后,京华公司通过其员工方良华的账户向**姩转账支付3300元,剩余7656.8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姩与***签订的《石材护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姩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约支付款项,在案证据证明***尚欠**姩7656.8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姩主张***支付尚欠款项765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姩主张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7656.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京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结清与***之间的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京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姩支付765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56.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为132.65元。由**姩负担50元,由***、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80.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春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书 记 员 陈达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