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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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西门华侨城协作花园A#楼。
法定代表人:王实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民,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271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雇佣被上诉人***及几十名农民工对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从***处收取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京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受聘于被告京华公司负责工程的劳务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京华公司的员工,京华公司并没有聘用***为员工,也没有向***支付过工资。上诉人京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京华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受京华公司的委托,招聘原告***于2018年3月份开始到三亚绿地悦澜湾10#楼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京华公司从没有委托过被上诉人***招聘员工,上诉人京华公司也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京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3.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工程目前竣工后,经结算,剩余的工资确定为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确认或结算过工资,被上诉人***己在《协议书》中确认是被上诉人***拖欠其报酬5万元,并不是上诉人京华公司拖欠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规定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只有“被上诉人***配合京华公司完成现场所有与甲方资料、签证等对接、现场维修事宜、施工期间材料商数据及款项支付等所有现场相关问题……”,上诉人京华公司才代***向***支付报酬5万元。但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仅仅凭签署了一份《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无权仅依据《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5万元报酬。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受***招用到京华公司承建的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期间,京华公司及***均对***进行工作安排且均向***发放过工资。工程结束后,京华公司及***也对***的5万元工资欠款的金额表示确认,确认***已完成与京华公司协议当中所约定的应当配合京华公司完成的各种义务,京华公司及***均有义务向***支付拖欠的5万元工资。***不清楚***和京华公司是什么关系。
***辩称,***刚进场的时候,是受京华公司的委托,项目经理李乔委托进行项目施工,因人手不够要求再招人进来。因此***和***沟通应招进来。其从事工作也是参与现场管理。***的工作是负责劳务班组,***也在管理。施工过程是***管理。***不是长期在工地,主要是***在管理。***与***基本是平级。***进场的时候负责的项目是京华公司的,具体后面怎么做,边做边协商。***后来把***招聘过来,因为其他原因,***离开了这个项目。离开这个项目后,是***在操作。快到结尾的时候,因为劳务班组都是***招进来的,就发生了一些纠纷。因为公司的资金链不怎么好、工人发生闹事等,***又把***找回来,参与后面所谓的工作交接。***不负责管理***。***已经完成了协议中的内容,***负责提供资料、签证。在***管理期间需要其他人帮忙。***不清楚现场维修的相关内容。***对于材料的个人理解是,去年年底***与各个材料方核实数量、单价金额,并书面落实。有个别事项是***自己完成不了的,比如现场维修,工作量很大,需要很多工人完成。后期***并没有代表京华公司参与甲方绿地公司的会议,并不清楚维修事项内容,也无法落实。***对于工地验收之前的管理期间所参与过的会议工作纪要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验收之后的工作规模过大,***一个人无法完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京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京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京华公司系三亚绿地悦澜湾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公司,被告***受聘于被告京华公司负责工程的劳务管理,受京华公司委托,招聘原告***于2018年3月份开始到三亚绿地悦澜湾10#楼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口头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月10,000元。从2018年3月工作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曾代被告京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过40,000元,被告京华公司另一工地管理员李本升向原告***支付过8000元。上述工程目前竣工后,经结算,剩余的工资确定为50,000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京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京华公司同意代***向原告***支付上述报酬,但附加前提条件是:***配合京华公司完成现场所有与甲方资料、签证等对接、现场维修事宜、施工期间材料商数据及款项支付等所有现场相关问题。据此,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京华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今上述工程已竣工结束,被告京华公司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及支付附加条件是否完成的抗辩权利。被告京华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却未向原告***支付报酬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京华公司在承包三亚绿地悦澜湾工程的装修工程,被告***负责被告京华公司涉案装修工程的劳务管理,受被告京华公司委托,口头聘请原告***担任工地现场管理员,属有效合同。故被告***就涉案工程的雇用管理人员行为之后果,对外责任应由被告京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京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雇用关系的责任承担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雇用其属于个人关系而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其主张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与被告京华公司共同支付5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和被告京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京华公司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及支付附加条件是否完成的抗辩权利。被告京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50,000元劳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京华公司履行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签证22份,欲证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任何义务且拒绝履行义务。每份签证中上诉人京华公司的签名都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京华公司另行安排的孟通、李进等人完成的签证等工程事项。证据二,悦澜湾H4-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保修台账。证据三,绿地控股集团海南事业部三亚悦澜湾项目H4-1地块第三方维修工程(二标段)合同。证据二、证据三欲证明***签署《协议》后,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京华公司只能委托绿地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协议》中约定的维修事项是由绿地公司委托的海南永茂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的。综上,***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无权要求京华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质证意见:对京华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认可。根据京华公司与***的《协议》约定,***仅仅是需要配合京华公司完成材料交接,维修以及材料商款项的确认等工作,但并不是每一项工作都应该由***一人完成。***不可能又制作签证,又维修房屋。因此京华公司的说法不客观,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约定。
***质证意见:关于证据的内容,这不是农民能够做到的,这些应当是他们公司所做的,都是公司上层管理人员做的内容,***、***也看不懂。***没有这个知识和能力来完成《协议》中的义务。如果这些事都要***完成的话,就是霸王条款。从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所从事的工作都是管理工作。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出具的工资表,欲证明***承认拖欠***五万元工资。证据二,***与昌威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已配合京华公司办理完移交手续,京华公司应依约向***支付工资。证据三,***与昌威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根据约定,***仅需配合京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京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资表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法确认。这是***与***之间的事情,与京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并没有说明***完成了协议上的所有事项,该份证据仅是双方的电话通话,是否完成了事项以及结算应该以京华公司与***的确认为准,并且与***对话的人已经明确说明了“现场还有东西,按照上面来。”该份证据无法说明***完成了协议上的所有内容。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份证据说明***确认是***拖欠其五万块钱,并且承诺完成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京华公司从***的结算款中扣除五万块钱,代付给***。该对话中与***对话的人态度非常明确,公司不会支付该款项。
***质证意见:证据一五万元的工资表表格及款项均是***受昌威委托所有农民工工资表格的制作。款项内容全部由***制作,由我签字,公司付款。后来付款时公司表示***是管理人员,暂不发放。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是京华公司欠***五万元。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认可。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京华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举证逾期,但是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具有三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京华公司将签证、维修、保修等事项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对于***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一予以采信,结合工资表中***在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班组长处签字、***为承包项目负责人、***工作内容为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中“现项目结束,***仍欠***剩余工资50,000元”及“此款项可从福建京华公司与***结算款中扣除”的表述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该项工程拖欠***50,000元劳务费,即***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据三中与***通话的另一方人员身份无法认定,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新的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京华公司签订《协议》后,京华公司已将《协议中》中约定的签证、维修、保修等事项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京华公司与***之间关系认定问题;二、***是否已完成《协议》上约定的义务,应由京华公司还是***支付五万元劳务报酬。
一、关于京华公司与***之间关系认定的问题。根据前文对***证据一认定的分析,可知京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同时受雇于京华公司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已完成《协议》上约定的义务,应由京华公司还是***向***支付五万元劳务报酬的问题。根据前文对京华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认定分析,可知***未完成《协议》上约定的部分义务,即未配合京华公司完成签证、维修、保修等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规定,根据本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性质,可以附条件。首先,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重要特征不仅是存在能否成就两种可能,而且条件成就与否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不相同。《协议》中“支付前提为***配合福建京华完成现场所有与甲方资料、签证等对接、现场维修事宜、施工期间材料商数据及款项支付等所有现场相关问题”的约定,仅能表明***与京华公司在***履行完上述配合义务后京华公司可以代为支付***欠***的劳务报酬50,000元,并未约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时免除京华公司的代为支付义务,证明***是否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这一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故当***根据《协议》向京华公司主张履行支付劳务报酬时,京华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的责任。因***向京华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报酬,***在本案中不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规定,即使《协议》约定的支付前提构成所附条件,即约定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配合义务时免除京华公司代为支付义务,京华公司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配合义务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提出过要求履行义务,也未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履行义务,而是直接将相关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京华公司上述行为导致***无法履行相关义务,可以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视为京华公司代为支付条件已成就,应向***履行支付义务。此外,***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核心义务为现场管理,履行完这一义务就应得到相应劳务报酬。《协议》中约定的***需要履行的配合义务内容宽泛、不具体且明显超出***力所能及范围,要求***履行完上述义务才能得到剩余劳务报酬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京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各方当事人关系方面的事实虽然有误,但不影响本案***根据《协议》主张京华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结果判断,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强
审判员 汤玲燕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万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