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7226号
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委会上抱坡八组53号铺面。
经营者:许映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复兴镇老岸社区老屋组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玩、卢旻,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苏治民,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
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西门华侨城协作花园A幢楼。
法定代表人:王实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与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简称京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以下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苏治民,被告***,被告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37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313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京华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瓷砖粘合剂,单价为900元/吨,按月结算货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应***要求,向三亚市红沙绿地悦澜湾10号楼提供瓷砖粘合剂。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共供货46650元,但***仅支付货款15280元,其尚欠原告货款31370元。***已经逾期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据原告所知,***、***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在京华公司名下向原告购买瓷砖粘合剂,京华公司应对***、***拖欠的货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辩称,三亚绿地悦澜湾项目工程系由京华公司承建,***受京华公司劳务项目负责人***雇佣,到该项目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在收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为买受人,有部分送货单的经办人处非***签字,且收货单位载明“福建金(京)华装饰”。虽然***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也是在京华公司将款项交给***后,***才向京华公司指定人员付款,***的付款行为实际上代表京华公司。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与京华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被京华公司前期项目经理李乔、刘运龙口头招聘进工地,是短期的,并未签订用工合同。***叫***进涉案项目工地,但其直接受京华公司管理。***后期去外地后,就不参与工地管理,是***与李乔直接管理。工地快交工时,因为劳务班组是***介绍过来的,京华公司与劳务班组结算时发生纠纷,刘运龙、李乔就叫***回来参与后期工作。***与原告没有接触,因后期原告到工地索要材料款,工地交工比较忙,原告一时找不到京华公司,***先付了l0000元,并让原告与京华公司结算。
京华公司辩称,京华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买方的付款义务。京华公司从未给***支付工资,***不是京华公司员工,***不是代京华公司履行职务。***自认是***的工人,***履行的是***交办的事务。京华公司承包绿地悦澜湾项目工程后,***从京华公司承包该项目装修工程,并雇佣***管理工地,***的工资由***支付,应由***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其从未向京华公司报销,且未交给京华公司做账。***自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即为***自认买卖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京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原告和***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瓷砖粘合剂,该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格,单价因后期原材料的提升可商议浮动;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签收数量为准;结算方法及期限是月结30天。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等。该合同需方填写“福建金华装饰”,但未加盖需方单位章,***在需方单位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原告每次供货都填写《送货单》,《送货单》上都填写送货地址是红沙绿地悦澜湾洋房10#项目,并填写供货日期、数量和金额。2018年4月18日至11月30日,原告向上述工地送货12次共计46650元,***在五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其他六份《送货单》分别由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签收。2018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280元。原告随后制作了“福建金华装饰-洋房10#项目对账单”,记载每次供货时间(2018年11月8日的两次供货记在一张送货单上)、数量和金额。该对账单送给了***,***未签字,但作为证据提供。因***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许方芳发微信给***催要货款,***回复说由公司处理工人和材料商的项目负责人(***)处理。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因***不再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京华公司承包三亚绿地悦澜湾项目装修工程,***是该项目10#楼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是***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否系履行京华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购销合同》上需方填写为“福建金华装饰”,与本案京华公司的名称不符,京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虽在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不能举证证明京华公司委托其签订该合同,京华公司也不予追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京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华公司未曾向***支付正常工资、购买社会保险等,***不是京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履行京华公司职务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
二、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每次向***送货都填写《送货单》,地址是“红沙绿地悦澜湾洋房10#项目”。***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签收的《送货单》,与***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地址、货物名称相同,部分送货单编号相联。原告制作的“福建金华装饰-洋房10#项目对账单”中,记载的每次供货时间、数量与送货单一致。***已经收到该对账单,并作为证据提供。上述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代***收货,原告向***送货的金额为46650元。《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单价因后期原材料的提升可商议浮动”,原告在向***提交的对账单中确认货款为45680元,是浮动后的价格,因此以原告最终确认的金额45680元为准。扣除***已付的5280元,***已付的10000元,***还要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0元。
三、关于***、京华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原告请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系合伙关系。***提供的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系***在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明***、***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请求京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系挂靠在京华公司名下向其购买建筑材料。***、***不是合伙关系,***与京华公司未签订挂靠合同,京华公司未授权***以京华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因此,原告请求***、京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未曾向京华公司催要货款,其认定的合同相对人是***。因此认定《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还要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0元。《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期限是月结30天。***未依约付款,已违约。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其请求***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区间范围内,予以支持。若***另有证据证明其与京华公司或***或其他主体就涉案买卖存在委托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支付货款3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已预交292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增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