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7747号
原告:**,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西门华侨城协作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1130XR。
法定代表人:王实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丁华,海南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被告京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之海口灵山绿地城27#地7号楼精装工程劳务费541418.16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海口绿地鸿翔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了灵山绿地城27#地的精装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灵山绿地城27#地精装工程劳务协议》,拟将该地的7号楼精装工程的劳务部分交付给原告完成。原告如期完成,2017年10月15日经双方核算确认,劳务总价款为1600954.208元,被告仅支付105936.04元劳务款,被告尚欠原告尾款541418.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做工质量不到位、需要扣减各种款项为由拖延乃至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构成合同违约。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京华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进度结算中确认,7栋楼剩余应付款为165069.07元,9栋楼剩余应付款为259868.52元,以上数额维修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综合第二条、第三条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远超过该剩余的应付款数额。二、在工程维修阶段,本案件(2018年7月1日-2019年4月)已经产生了维修费,其中7栋楼51264.25元、9栋楼69255.5元。依据合同约定,对于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双倍支付给被告,因此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4万多元。三、2019年5月之后,本项目陆续收到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维修通知,维修清单及第三方报价有45万多元,维修费用已远超过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灵山绿地城27#地精装工程劳务协议》;2.《委托书》;3.《7#班组结算表》;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收条》。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联系单及维修清单》;2.微信聊天记录(昌威与林雄)、3.《绿地城C-01地块精装修维修协议》;4.《2018年2月及2018年8月两次结算》;5.《保修期2018年7月-2019年4月维修付款明细(原始财务凭证)》;6.微信聊天记录(林雄与吴敏);7.《维修通知单及李进的预算报价》;8.证人证言。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7#班组结算表》中共有三份,分别是2017年10月15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应以2018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结算表》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结算表结算时间在后,且经被告签字认可,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并不导致该份结算表失效。而2017年10月15日的结算表结算时间在先,仅有结算总价款,未载明应扣款项及应付款项,已被之后2018年8月20日的结算取代,2018年2月7日的结算表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昌威与林雄)》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承诺本次支付7#9#楼工程款金额200000元,但而后未予支付。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欲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支出的费用超过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经过监理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的鉴定认定以及**认可,故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京华装饰公司(甲方)签订《灵山绿地城27#地精装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山绿地城27#地7号楼精装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工程以综合单价260元/每平方米包干,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9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由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后,甲方凭乙方出具的有效票据付至合同价的97%,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林雄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林雄向被告提交由其本人签名的《结算单》,经结算7#工程总价为1506003.47元,剩余应付款为165069.07元;9#工程总价为1612442.04元,剩余应付款为259868.52元。被告收到该《结算表》后,于2018年8月21日在《结算表》上注明本次支付金额200000元,但而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遂就其施工的7号楼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灵山绿地城27#地7号楼精装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灵山绿地城27#地精装工程劳务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相应施工内容,其可以要求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表》系受胁迫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结算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该《结算表》时以及庭审中均对该结算表予以认可,故该《结算表》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京华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5069.07元。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京华装饰公司自《结算表》(2018年8月20日)出具次日即2018年8月2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扣除原告**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京华装饰公司主张扣除**工程款的理由是**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分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经过监理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的鉴定认定以及**认可,其自行雇请他人进行返工施工,然后主张从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理据不充分,且其只是作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抗辩,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以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来对抗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6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69.0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4.1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405.7元,由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80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春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人民陪审员 陈海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桃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