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1130XR。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三亚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原审第三人:海南盛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32BB4J。
法定代表人:简某。
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盛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京华公司作为装修公司的总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姚某。姚某雇佣**管理工地,**受姚某管理及支配,并从姚某处收取工资。**管理工地期间,向**订货,**也将货送给**。**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在履行职务,那么本案应查明**到底是谁的雇员,代谁履行职务行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称其是姚某的雇员,其与姚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工资全部是由姚某支付。**并非京华公司员工,京华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资。2.**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京华公司的指派支付货款,且其从没有向京华公司报销过。**根本就不认识京华公司或京华公司员工或者李某,京华公司或京华公司员工或者李某没有向**购买货物。3.**在一审中称姚某承包了涉案工程,其是姚某的雇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对此没有确认,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接受京华公司现场管理人的指派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规定适用法律。1.**及**至今无法举证证明**与京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无法举证证明**接受京华公司的人员安排接收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京华公司已经提供能证明京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姚某,**受雇于姚某的证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京华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谁收货谁给钱,不管他们之间怎么扯,我只要钱。
**辩称:其作为项目现场管理员,工作期间受到姚某和京华公司的管理,履行货物签收的职责。其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为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京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姚某辩称:其并没有与京华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协议,未参与所有的材料交易过程,货物的受益方是京华公司。京华公司前期打给其本人的费用,都是其代收的费用。这些费用全程都有公司监管,而且按照工程产值和进度控制,也是从其这代转给**的。后期其怕有问题,所以就叫公司直接转给**。**的工资及工作内容均代表京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京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展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京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3,27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83,2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2.判令**、姚某、京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华公司承包绿地悦澜湾洋房10#的装修工程,聘请姚某负责工程的劳务管理,**负责与甲方和施工班组对接,并负责货物的接收和查验。**向京华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期间,均由**负责货物的接收和查验。2018年8月31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福建京华装修公司(绿地悦澜湾项目10号楼)洋房河沙、水泥费用42,320元整,已付清。2019年1月9日,**应**的要求以盛展公司作为供货方的名义制作了结算单,经确认从2018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向涉案工程共供应了价值173,275元的货物,其中已付货款90,000元,余83,275元未付。**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备注请领导审核(后附明细)的字样。另查,42,320元的已付款项为**和案外人李某共同支付,90,000元的已付款中包含京华公司委托员工李某支付的70,000元和**支付的20,000元。因剩余货款83,27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将建筑材料交付给绿地悦澜湾洋房10#的装修工程工地使用,并经京华公司的货物接收人**签字确认,**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作为京华公司的员工其在运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京华公司,已付货款亦均是由京华公司指派案外人李某和**进行支付,应当认定**与京华公司就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主张的货款,应由京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关于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中均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尚欠货款83,275元,予以认定。因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京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3,275元及利息(以83,2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京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京华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第一组,姚某出具的《收条》和姚某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姚某从京华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京华公司已经向姚某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姚某与京华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第二组,京华公司昌威与**签名确认的《协议》和**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拟证明**确认姚某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其受雇于姚某;第三组,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李某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李某经**和姚某委托,向**支付了相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姚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委托李某付过材料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印证了其只是一个员工的地位;对第三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替京华公司向多人付过款,与京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由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姚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法证明李某系受**和姚某的委托向**支付货款,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向绿地悦澜湾洋房10#项目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期间,大部分由**签收。后**应**的要求以盛展公司的名义作为供货单位、京华公司为收货单位制作了一份结算单,载明从2018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向绿地悦澜湾洋房10#项目的黄沙水泥的价款共计173,275元,其中已付90,000元,余83,275元未付。**于2019年1月9日在该结算单中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但未经京华公司盖章确认。在已付的90,000元中,70,000元系案外人李某支付,20,000元系**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京华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供货方将涉案货物送至涉案项目后,大部分由**签收,且**在**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涉案货物的总金额。**主张其系受京华公司的委托向**购买涉案货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涉案货物的购买人,应按双方的结算金额向**支付所欠付的货款83,275元。若**另有证据证明其与京华公司或其他主体之间就涉案买卖存在委托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京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货款83,275元及利息(利息以83,2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已预缴),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合欢
审判员 黎 金
审判员 李新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