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与某某、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原审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委会上抱坡****铺面。
经营者:许映军,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复兴镇老岸社区老屋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玩,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旻,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及原审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松盛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琼0271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本案货物的买受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错误。首先,《购销合同》中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上诉人系作为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故上诉人的合同地位并非货物买受人。其次,松盛加工厂所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五份为上诉人所签收,剩余六份送货单系项目其他工作人员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所签,上诉人及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均系代表工地进行签收。涉案材料均用于三亚绿地悦澜湾10#楼项目,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被上诉人**系项目分包人,且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上诉人与该项目不存在分包关系,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货物买受人缺乏事实基础。即使上诉人为完成工作而与松盛加工厂对项目欠款金额进行对账,也不能推定该款项应由上诉人进行支付。最后,通过上诉人所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李本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等证据可得以证实,上诉人仅仅为项目工地上的一名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京华公司至今尚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未付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工资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还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材料商货款,无疑对上诉人过于不公,系对上诉人的二次打击。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应由京华公司独自承担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是受京华公司雇请的,**本人未参与货物的买卖与结算,**的聊天记录上可看出,货物买卖的清单并不是京华公司所说的**个人私自买卖行为,而是职务行为。
京华公司辩称,本案不应由京华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并不是京华公司的代理人,**与京华公司并不存在着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京华公司也没有向**出具购买材料的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表京华公司购买材料。其次,根据一审提交的资料,**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作为**的雇员以及合作伙伴,共同承建涉案工地,因此有**签署的材料供货的资料,应该由**本人承担,与京华公司无关。再次,京华公司并不是最后货物的使用方,因为京华公司也只是承包方之一,实际上的使用方应该是开发商,京华公司与**、**一样都属于中间的参与方。最后,根据一审提交的资料,**的结算以及货物的资料,是与**进行协商并向**进行发送,所以一审才做出由**承担本案货款责任的决定。
松盛加工厂述称,松盛加工厂已向涉案工地即三亚绿地悦澜湾10#楼项目工地供货,工地的**等人也签字确认尚欠货款46650元,至于**是不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京华公司、**或者**支付,由法院依法认定。
松盛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向松盛加工厂支付拖欠的货款3137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3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京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松盛加工厂和**签订《购销合同》,**向松盛加工厂购买瓷砖粘合剂,该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格,单价因后期原材料的提升可商议浮动;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签收数量为准;结算方法及期限是月结30天。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等。该合同需方填写“福建金华装饰”,但未加盖需方单位章,**在需方单位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松盛加工厂每次供货都填写《送货单》,《送货单》上都填写送货地址是红沙绿地悦澜湾洋房10#项目,并填写供货日期、数量和金额。2018年4月18日至11月30日,松盛加工厂向上述工地送货12次共计46650元,**在五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其他六份《送货单》分别由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签收。2018年4月22日,**向松盛加工厂支付货款5280元。松盛加工厂随后制作了“福建金华装饰-洋房10#项目对账单”,记载每次供货时间(2018年11月8日的两次供货记在一张送货单上)、数量和金额。该对账单送给了**,**未签字,但作为证据提供。因**停止向松盛加工厂支付货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松盛加工厂的工作人员许方芳发微信给**催要货款,**回复说由公司处理工人和材料商的项目负责人(**)处理。2018年12月24日,**向松盛加工厂支付货款10000元。因**不再支付货款,松盛加工厂遂提起诉讼。另查,京华公司承包三亚绿地悦澜湾项目装修工程,**是该项目10#楼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是**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松盛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是否系履行京华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购销合同》上需方填写为“福建金华装饰”,与本案京华公司的名称不符,京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虽在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不能举证证明京华公司委托其签订该合同,京华公司也不予追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京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华公司未曾向**支付正常工资、购买社会保险等,**不是京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履行京华公司职务与松盛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二、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松盛加工厂每次向**送货都填写《送货单》,地址是“红沙绿地悦澜湾洋房**项目”。**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签收的《送货单》,与**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地址、货物名称相同,部分送货单编号相联。松盛加工厂制作的“福建金华装饰-洋房10#项目对账单”中,记载的每次供货时间、数量与送货单一致。**已经收到该对账单,并作为证据提供。上述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司建州、李自力及李飞代**收货,松盛加工厂向**送货的金额为46650元。《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单价因后期原材料的提升可商议浮动”,松盛加工厂在向**提交的对账单中确认货款为45680元,是浮动后的价格,因此以松盛加工厂最终确认的金额45680元为准。扣除**已付的5280元,**已付的10000元,**还要向松盛加工厂支付货款30400元。三、关于**、京华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松盛加工厂请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系合伙关系。**提供的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系**在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明**、**不是合伙关系。松盛加工厂请求京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系挂靠在京华公司名下向其购买建筑材料。**、**不是合伙关系,**与京华公司未签订挂靠合同,京华公司未授权**以京华公司名义向松盛加工厂购买建筑材料。因此,松盛加工厂请求**、京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与松盛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并向松盛加工厂支付部分货款,松盛加工厂未曾向京华公司催要货款,其认定的合同相对人是**。因此认定《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还要向松盛加工厂支付货款30400元。《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期限是月结30天。**未依约付款,已违约。松盛加工厂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其请求**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松盛加工厂请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区间范围内,予以支持。若**另有证据证明其与京华公司或**或其他主体就涉案买卖存在委托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松盛加工厂支付货款3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松盛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松盛加工厂已预交292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了京华公司、**、**三者之间的分工问题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另案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琼02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根据新证据确认新事实为“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有新证据证明新事实,本院对该新事实予以采纳。再查明,**在三亚绿地悦澜湾10#项目施工一年左右,**本人确认已收到京华公司支付的款项近200万元,**陈述自己在该项目工作几个月,目前总共只领了几千元工资。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支付货款30400元及违约金(以3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仅对由谁承担该责任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向松盛加工厂支付货款30400元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综合各方的陈述、货物的实际用途等信息判断,可知《购销合同》需方的“福建金华装饰”实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京华公司,但**不是京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未曾得到京华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事后追认,京华公司也未在《购销合同》盖章确认,因此,**没有代表京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其以京华公司名义与松盛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京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京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仅是**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是**而非**,因此,应由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独自承担向松盛加工厂支付货款3040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另外,上诉人**请求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由**承担全部责任,与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支付货款30400元及违约金(以3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三亚吉阳松盛建材加工厂已预交29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已预交5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郭 强
审判员 汤玲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符徐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