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2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赵四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该公司会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7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恒威公司在道里区群力家园恒盛豪庭一期限5号楼,因少计算施工面积欠五项人工费96,440元,在另案中对恒威公司所欠人工费96,4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上诉到二审法院,上诉期间恒威公司将5号楼已经使用并已对完账的两张27万元结算收款票据,篡改后拿到另案13号楼的人工费结算中,实际上5号楼就少了27万元。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45号案件中,***还是请求审理27万元的事,该院还是不予受理。对5号楼篡改票据27万元,几审法院始终没有审理。故***此次诉讼请求判令恒威公司给付***劳务费27万元,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恒威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在另案中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人工费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包括本案诉争的27万元人工费。原审认定***此次诉讼请求恒威公司给付其劳务费27万元,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再审称恒威公司将其施工5号楼已经使用并已对完账的两张27万元结算收款票据篡改后拿到13号楼的人工费结算中,主张5号楼恒威公司少支付27万元的人工费。但与恒威公司决算的所有票据上均有***的签字确认,***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7万元系恒威公司重复扣款。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