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85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四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四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威公司支付***工资43,595元;二、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3,5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带领同村20多人到恒威公司承建的位于道外区××路工地干活,前期给了一部分工钱,后来到1997年年末,工长杨德山、李景文二人出具《承认单》共30多份,共计33,595.85元,还有1万余元为出具欠条。总经理赵四滨的亲妹妹赵利群也是恒威公司负责人,她多次表示李国文不给开支,恒威公司给开支,她负责给这些钱。2004年春天,***向新晚报反映,记者把欠钱事情予以报道。当年秋天,赵四滨打电话让***带着《承认单》到工地结账。***在办公室算账时,进来四名年轻人威胁***并将承认单原件抢走。一审过程中,***举示了九份承认单复印件,新晚报的欠薪报道,及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欠劳务费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各证据之间联系,未采信***证据不当。
恒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称恒威公司欠工程款不属实。***出具的《承认》不是恒威公司出具,签字人杨德山、李景文不是恒威公司职员,赵利群亦未与***协商过此事。新闻报道仅是***单方陈述,不能证实欠款一事。***称《承认单》原件被抢走属于恶意造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威公司给付***工资43,595元;二、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3,5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举示的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二承认单九份,均为复印件,且不能确认出具承认人与恒威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三报纸节选,新闻媒体报道来自于当事人陈述,因***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四李静波证明,为复印件,不能确认李静波身份,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五证言五份、证人满某、张某出庭作证,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主张1996年为恒威公司提供劳务,恒威公司欠***43,595元劳务费未支付,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举示的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是承认单,但其提供的承认单均为复印件,且部分复印件中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亦未举示其他有效的直接的证据相佐证,故***举示的承认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主张原件被恒威公司抢走,但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承认单中签名为李景文、杨德山等人,并未加盖恒威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出具承认单的法律后果应及于恒威公司,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预交176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恒威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43,595元,其应当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其提供的承认单均为复印件,部分承认单字迹模糊无法辨认,该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在***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承认单还难以认定***主张的待证实事实成立,且即便该承认单真实有效,因承认单中并无恒威公司盖章确认或其负责人签字确认,恒威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签字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不能据此认定该承认单效力及于恒威公司,***应当向为其出具承认单的人员主张相关权利。***主张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承认欠款一事,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承认单原件被恒威公司抢走亦无证据证明。因***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贾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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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