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民终77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2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四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7)黑0102民初5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四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由恒威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裁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的。该条规定内容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项条件,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不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前诉没有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
恒威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二审应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威公司给付***劳务费27万元;2.判令恒威公司给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7万元,按月利2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借用哈尔滨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恒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恒威公司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恒盛豪庭一期5号楼主楼、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工程全部劳务五项人工费交由***承包,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基础建筑面积按照半层建筑面积计算;劳务五项人工费的计算方式为主体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计算。2010年7月,***负责的哈尔滨市群力家园恒盛豪庭一期5号楼劳务五项工程结束。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威公司给付5号楼劳务五项人工费9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01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写明:“第二张2014年2月16日金额为9万元的票据标注为13号楼人工费,其下面‘包含5号楼人工费’的字迹系事后填写,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三张是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的票据,其上标注为屋面造型转款扣除,有***的签字,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称该票据是其为恒威公司施工的另一栋楼即13号楼的票据。该票据标注的时间,5号楼主体工程已经结束,恒威公司主张该票据系因5号楼产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自认的人工费2,398,770元予以认定。”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恒威公司给付***人工费27,395.2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黑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8)黑01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向一审法院主张恒威公司将5号楼人工费计算入13号楼人工费的问题,因本案案涉工程为5号楼,故13号楼人工费的计算,本案不予审理。最后判决:维持(2016)黑01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恒威公司起诉***返还13号楼多付工程款3万元一案,***反诉要求恒威公司给付13号楼欠付人工费98,021元。2015年6月10日,该一审法院作出(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恒盛豪庭二期13#楼十二层以上(不含十二层)主体工程全部人工费施工由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2,478,597.70元。”最后判决:***返还恒威公司多支付的款项3727.57元;驳回恒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哈民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认为:“经对13号楼账目票据逐一核对,双方无争议款项共计1,969,625元。关于双方有争议款项,***主张两笔共27万元为重复扣款,但票据均有***签字,***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定。另有两笔共20万元电子汇款单经查收款人为***之子以及***的施工人员,***对此异议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亦予以认定。上述四笔款项计47万元与双方无争议款项相加合计2,439,625元,与恒威公司向***合计转款支付数额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黑民申126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对27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最后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威公司给付5号楼劳务五项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经二审法院已作出(2016)黑01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前述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2016)黑01民终3395号案件裁判结果,属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从被诉主体恒威公司到诉讼请求27万元人工费,均已被另案即本院(2015)哈民六民终字第16号和(2016)黑01民终3395号案件审理和认定,且***已对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亦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265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8)黑01民再45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见前述)。因此,***再次对27万元人工费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认定***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崇升
审 判 员 李庆军
审 判 员 贾晋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禹珩
书 记 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