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02民初5758号
原告:***,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25号(注册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四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威公司给付***劳务费27万元;2、请求判令恒威公司给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7万元,按月利2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承包了恒威公司开发的两栋楼的五项人工即5号楼和13号楼,两个楼的人工费本来是单算的,各算个的,而恒威公司重复计算给***造成损失27万元。***因恒威公司拖欠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恒盛豪庭一期5号楼的人工费,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法院)提起诉讼,道里法院作出了(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起诉,***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上诉。在上诉期间,恒威公司将在5号楼已经使用,并对账完结的两张结算收款的票据经篡改后,拿到双方的另一个案件即13号楼的人工费结算中继续使用和结算,重复使用两次结算。一张是2011年3月2日***给恒威公司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的借据一张(钱打入银行卡中),该张借据中上款系中的真实内容为“5#五项(***)借款”,后恒威公司篡改为“13#五项(***)借款”。恒威公司将用于5#楼的付款票据,用在结算13#楼上,这样就形成了在5#楼的人工费中,少给付***人工费22万元。恒威公司将票据中的数码字中的“5”改为“13”即将阿拉伯数字“5”改为阿拉伯数字“3”,然后再在前面填个阿拉伯数字“1”,变成“13”。上述借款已经下在了给付***5#楼的人工费上,而恒威公司拿出来改成13后,又拿到13#楼,算在给付13#楼的人工费中,这样一张票据,进行了重复给付***人工费的结算。另一张是2010年10月30日***给恒威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张(给的现金),该张借据中上款系中的真实内容为“二期前期干力工活(***)借款,5#楼五项”,后恒威公司篡改为“二期前期干力工活(***)借款,13#楼五项”。恒威公司将用于5#楼的付款票据,用在结算13#楼上,这样就形成了,在5#楼的人工费中,少给付***人工费5万元。恒威公司将票据中的数码字中的“5”改为“13”即将阿拉伯数字“5”改为阿拉伯数字“3”,然后再在前面填个阿拉伯数字“1”,变成“13”。对以上二张票据,***不服,上诉到市中院,市中院作出的(2015)哈民六民终字第16号案件2015年11月19日9时50分开始的开庭笔录第4页上数第14行到第16行记录,“恒威公司:我们举示过,这三份证据我们不是因为打官司才涂改的,当时因为笔误,根据客观情况,我们进行的涂改。”***又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作出了(2016)黑民申1265号民事裁定书,说让***到5号楼的案件中结算。所以,因为恒威公司篡改票据,导致5#楼人工费欠***人民币27万元。恒威公司承认擅自涂改***票据的事实,而这个被涂改的证据给三级法院确认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就造成本案的5#楼的人工费,恒威公司自认已给付的部分就少给了人工费27万元。这些都发生在***与恒威公司(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审理完毕之后,因此在***二审时提出这一理由,请求改判和发回重审,然后二审法院对此部分明示不予审理,为此***另行诉讼,要求恒威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
恒威公司辩称:本案***所诉恒盛豪庭5#楼工程的债务纠纷案件自2015年诉讼审理,先后于道里法院、市中院及省高院审理、调查判决,已认定了双方结算总价款以及恒威公司已支付给***的施工费用,现***与恒威公司已无欠款债务。2018年6月4日市中院再审判决对此事实又进一步认定。现***诉讼恒威公司涂改两张恒威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依据,即22万元一张、5万元一张应为5#楼支付的工程款改为了13#楼的工程款。现***已认定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398770元,如果按照***的诉讼,即应在2398770元基础上再加27万元,是不合理的。所以恒威公司认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借用哈尔滨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恒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恒威公司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恒盛豪庭一期5号楼主楼、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工程全部劳务五项人工费交由***承包,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140元,基础建筑面积按照半层建筑面积计算;劳务五项人工费的计算方式为主体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计算。2010年7月,***负责的哈尔滨市群力家园恒盛豪庭一期5号楼劳务五项工程结束。2015年***向道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威公司给付5号楼劳务五项人工费9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道里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01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写明:“第二张2014年2月16日金额为9万元的票据标注为13号楼人工费,其下面‘包含5号楼人工费’的字迹系事后填写,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张是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的票据,其上标注为屋面造型转款扣除,有***的签字,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称该票据是其为恒威公司施工的另一栋楼即13号楼的票据。该票据标注的时间,5号楼主体工程已经结束,恒威公司主张该票据系因5号楼产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自认的人工费2398770元予以认定。”最后判决撤销道里法院一审判决,恒威公司给付***人工费27395.2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黑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2018年6月4日市中院作出(2018)黑01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向本院主张恒威公司将5号楼人工费计算入13号楼人工费的问题,因本案案涉工程为5号楼,故13号楼人工费的计算,本案不予审理。最后判决:维持(2016)黑01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
2014年9月9日道里法院受理恒威公司起诉***返还13号楼多付工程款3万元一案,***反诉要求恒威公司给付13号楼欠付人工费98021元。2015年6月10日道里法院作出(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恒盛豪庭二期13#楼十二层以上(不含十二层)主体工程全部人工费施工由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2478597.70元。”最后判决:***返还恒威公司多支付的款项3727.57元;驳回恒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哈民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经对13号楼账目票据逐一核对,双方无争议款项共计1969625元。关于双方有争议款项,***主张两笔共27万元为重复扣款,但票据均有***签字,***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定。另有两笔共20万元电子汇款单经查收款人为***之子以及***的施工人员,***对此异议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亦予以认定。上述四笔款项计47万元与双方无争议款项相加合计2439625元,与恒威公司向***合计转款支付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判决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黑民申12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对27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最后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威公司给付5号楼劳务五项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经二审,市中院已作出(2016)黑01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前述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2016)黑01民终3395号案件裁判结果,属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张释予
人民陪审员  陈东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