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重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06民初782号 原告(案外人):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12776694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一重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213405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东,***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黑***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牛家经济开发区黑大公路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4MA1B5TYW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被告一重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新能源公司)、被告黑***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江南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重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东、被告忆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告一重新能源公司对忆江南公司在黑龙江牛家经济开发区(南区)黑大公路东、嘉栢吉粮油北、黑龙江牛家经开区环卫处南地块,面积为49090.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W××9-03-Z)及地上所有建筑物的查封。第二次庭审时,恒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重新能源公司不得执行忆江南公司在黑龙江牛家经济开发区(南区)黑大公路东、嘉栢吉粮油北、黑龙江牛家经开区环卫处南地块,面积为49090.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W××9-03-Z)及地上所有建筑物。2、请求确认恒威公司为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的首轮查封人。事实与理由:一重集团与忆江南公司并无债务关系,一重集团的债权是与黑龙江***技生物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发生的,与忆江南公司无关。二、此案房产于2020年已被恒威公司与另外两家忆江南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查封,本案一重集团个别领导为了逃避渎职责任,忆江南公司为了逃避诈骗的刑事责任恶意串通,合伙欺骗恒威公司及其他两家债权人解除查封,当我们解除了查封后,一重新能源公司趁机将此房产查封。一重新能源公司查封的房产是欺骗我们真正的债权人所得的,损害了我们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一重新能源公司与忆江南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非常清楚,原本忆江南公司的房产,恒威公司已经于2020年8月份查封。现一重新能源公司与忆江南公司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律手段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应该以损害他人的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重新能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黑0206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恒威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对该(2022)黑0206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黑02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恒威公司的异议请求。恒威公司不服,依法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该(2022)黑0206财保1号之一的诉前财产保全仅是让财产处于被查封状态,并不涉及对财产实体权力的处分,仅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不具有诉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也即,本案中,恒威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书不服的,应当申请复议进行救济,而并非执行异议的程序解决。故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潇 人民陪审员  高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