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汾市盛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4号7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孙衍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盛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77号(东盛华庭A20#楼)。
法定代表人:狄学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驰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35号。
法定代表人:贾战辉,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盛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年置业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6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天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集团公司、中太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3762636.26元。2.判令盛年置业公司在工程款1762636.2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中奥天合公司与被告盛年置业公司、中太集团公司、中太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盛年置业公司及被告中太华北公司现在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901元,予以退还。
中奥天合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要求该院立即开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中奥天合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向该院提供了三被告的工商查档证明,明确提供了三被告的住所地址。该院立案后,中奥天合公司应要求提供了盛年置业公司和中太华北公司电话,以便送达。但该院以中奥天合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驳回了中奥天合公司的起诉。中奥天合公司认为:公司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被告工商登记地址,该工商登记地址为法定地址,应视为上诉人提供了准确地址。即便该地址不能有效送达,亦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以保证当事人合法诉权。该院按照该条第(二)项规定,驳回中奥天合公司起诉实属错误。同时,中奥天合公司注意到,在201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8)晋1002民初3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盛年置业公司撤诉。2019年1月6日,一审法院刊登开庭公告,盛年置业公司作5为原告,公告开庭时间和地点。该民事裁定书和开庭公告均显示盛年置业公司地址和中奥天合公司提供的地址是一致的。关于中太华北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做出的(2019)冀0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中列明中太华北公司地址和中奥天合公司提供的地址一致,该案中中太华北公司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予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奥天合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盛年置业公司、中太集团公司、中太华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报告中写明了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奥天合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被上诉人的企业登记住所地,该地址系被上诉人的合法送达地址,如按该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一审以中奥天合公司不能提供盛年置业公司及中太华北公司现在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6656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云
审判员 申 龙
审判员 曹泰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