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1002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745234426B,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181团光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坤,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0430575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4号7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孙衍燊,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巴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巴公司称,2021年6月17日,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兵1002执17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并要求异议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8977.04元。异议人就此案于2021年3月就已经向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异议申请书,并告知法院上述两笔债务不应当由异议人给付,理由是:异议人于2018年7月19日与第十师一八一团签订了《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异议人已经按照该合同支付了转让金,该合同约定“基准日前的全部债务由甲方(181团)承担,基准日后的由乙方(远山集团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兴巴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既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是第十师一八一团,所产生的债务也由一八一团承担,该案在诉讼审理中也是由一八一团参加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十师一八一团的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的账户,给异议人的企业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及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采取的强制措施错误,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兵1002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兴巴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中奥公司称,一、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向兴巴公司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兴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中奥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及一审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兴巴公司均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及异议申请书,即使存在兴巴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案件一审过程中已查清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并已作出(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兴巴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兴巴公司未按照该判决书向中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中奥公司依据该判决书提出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兴巴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以兴巴公司的名义出庭参加审理,并不存在兴巴公司所陈述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是由一八一团参加的诉讼。根据(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兴巴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中奥公司与兴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6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47.04元,合计6731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兴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中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兴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兴巴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1)兵1002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营业室3086××××3253账户存款68977.04元。
另查明,兴巴公司于2002年9月6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40000000元,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股东及持股比例为:第十师一八一团持股92.63%,韩建勇持股3.795%,李福兴持股2.51%,李兴武持股1.065%,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二级资质、市政水利工程施工三级资质。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山商混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制造、建材、零售,系国有独资企业,北屯阿山欣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山国投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7月1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一八一团、阿山国投公司作为甲方,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7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中标价22700000元整。关于兴巴公司和阿山商混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以二个目标公司的老印章移交给乙方的时间为基准日,基准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基准日后的由乙方承担。具体债权债务清单以第十师一八一团公布的改制兴巴工程公司债权人公告为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手续齐全,该行为并无不当;兴巴公司提交的《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一八一团、阿山国投公司与远山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股权转让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一八一团、阿山国投公司与远山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当然约束力。被执行人兴巴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兴巴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该债务应由一八一团承担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21)兵1002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兴巴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  娟
审 判 员 王 德 勇
人民陪审员   洪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于 文 萍
书 记 员  朱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