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4号7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孙衍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奥天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天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113民初102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严重认定错误。***存在可以依法辞退(解除)的四个基本事实。首先,***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向已离职与中奥天合公司打劳动争议案件的刘旭发送了保密文件,即吴韩发起的《调薪申请》,涉及包括刘旭在内的七名员工薪酬信息和审批流程信息,但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甚至未对是否发送该文件,这一关键事实进行查明。***向已离职员工刘旭发送了(七位员工)薪酬保密文件《调薪申请》是明确的,有***的工作电脑中其微信缓存视频、钉钉聊天记录为证。但凡看了中奥天合公司提交的视频,就能清晰、明确的看到***与刘旭发送该《调薪申请》的过程。***无视钉钉界面提醒:对方(刘旭)已经从中奥天合公司离职,聊天时请注意保护企业信息安全。***对工作电脑缓存内容无异议,且未对电脑缓存证据申请鉴定。中奥天合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电脑缓存内容视频,除了显示***下载发送的工作之外,还包括大量的***个人、其孩子等信息。***一方面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方面又让中奥天合公司予以删除,自相矛盾。而且,***既然不认可该关键的电脑缓存真实性,那么按照证据规则,其应当对上述电脑缓存记录申请鉴定,但其并未申请,那么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该证据有效。关于薪酬保密文件《调薪申请》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员工本人的工资对其本人不属于商业秘密,无异议。但是,吴韩发起的《调薪申请》是针对七名员工的调薪单,所附工资列表中除了刘旭的工资标准之外,还有其他六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岗位、审批流程。刘旭作为已离职员工,毫无疑问无权获取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以及相应的审批流程,此文件对已离职员工属于保密范围。***不应给正在与中奥天合公司打劳动争议的已离职员工泄露涉及公司多位员工的薪酬保密文件。泄露员工薪酬对企业的后续经营和团队稳定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恶劣影响。这一点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明显以简单的工资属于员工应知道的事项而认定错误。***严重违背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除了泄密外,还有非常重要的一个焦点,***作为一个在职员工,向已经离职的与中奥天合公司正在打劳动争议案件的利益冲突方刘旭发送薪酬保密文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禁止劳动者发生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事务以及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的内容。这一点原审法院也是完全忽略,这一点深深伤害了用人单位的感情,严重打击了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感,泄露员工薪酬对企业的后续经营和团队稳定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恶劣影响。任何一家用人单位,甚至法院、劳动仲裁委也不会允许自己的干警、职员出现类似***的行为。其次,***存在多次篡改考勤记录(视为旷工)行为。***曾作为三期员工,公司对其迟到早退、工作时间开小差的行为予以体谅,宽容以待。但是从打卡记录上可以清晰、明确的看到***多次篡改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当时担任公司行政人事专员和考勤管理员,其利用能看到《调薪申请》的职务之便,工作时间发给与其私交好的已离职与公司打劳动争议案件的刘旭《调薪申请》,并利用工作时间从事非甲方或甲方安排的工作,属于典型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上述关键事实,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根本未予审查和回应。最后,可以合法辞退***的四个理由具有对应的依据。其一,违反保密义务可以辞退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乙方应遵守的甲方劳动纪律包括不限于下列条款,乙方需遵守甲方相关保密规定。”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违纪的处理,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培训、保密等协议的。乙方从事对甲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下列行为,乙方利用工作时间从事非甲方或甲方安排的工作;乙方从事与甲方形成利益冲突的事务。”第四十三条约定:“乙方知悉并同意,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违反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的。”第五十五条约定:“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任何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非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职责和义务,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员工)泄露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其二,违反保密义务可以辞退的依据有《保密协议》依据。《保密协议》第一条规定,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经营信息包括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第二条规定:“乙方的保密义务,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第四条规定:“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除此之外,甲方可以给予乙方……开除等处分。”其三,违反保密义务可以辞退的依据有规章制度依据。保密制度第十章保密管理制度第5条密级分类及范围,公司的财务凭证、报表、账薄、涉税文件等财务类文件。第8条涉密人员的管理,所有涉密员都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同时应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第9条员工保密纪律,员工泄露或者非法利用公司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辞退处理,并有权要求赔偿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其四,违反保密义务可以辞退的依据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其五,违背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可以辞退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违纪的处理: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乙方从事对甲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下列行为:乙方利用工作时间从事非甲方或甲方安排的工作;乙方从事与甲方形成利益冲突的事务。劳动合同第六十一条约定,乙方承诺遵守职业道德和商业领域公认的准则。其六,违背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可以辞退的依据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七,篡改考勤(旷工)可以辞退有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违纪的处理: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乙方在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事先未向主管申请休假的情况下,连续或者累计3天以上(包括3天)缺勤,并且没有正当和可证明的理由。其八,篡改考勤(旷工)可以辞退有规章制度依据。2019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奥天合(2019)4号关于重申劳动纪律的通知。考勤规定及违纪处罚:无故不打卡视为旷工。对于迟到、早退、旷工者,严格按照《人事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处罚。《人事考勤管理制度》第4条考勤规定2.考勤异常:代刷及被代刷人当日出勤无效。按时打卡和签到且全天无考勤记录者,视为旷工。第5条考勤违纪及处罚。连续旷工3天者或者年累计旷工7天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处理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有严重考勤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予以降职、降薪直至辞退处理。其九,篡改考勤(旷工)可以辞退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可以辞退。可见,中奥天合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规定、法律规定均可以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而对***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等的法律规定未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奥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具体同一审庭审意见。
中奥天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奥天合公司不用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37元;2.判决中奥天合公司不用支付***2020年8月“少发”工资2700元;3.判决中奥天合公司不用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00元;4.判决中奥天合公司2020年12月21日至22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涉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下,要求:1.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3080元;2.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20年8月少发工资2700元;3.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2元;4.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00元;5.确认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与中奥天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20年8月少发工资的赔偿金675元。顺义仲裁委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2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奥天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二、中奥天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八月少发工资二千七百元;三、中奥天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三千五百元;四、***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与中奥天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中奥天合公司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20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未提起诉讼。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中奥天合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因***向其公司已离职员工刘旭提供调薪申请作为申请劳动仲裁的证据,泄露了商业秘密,于2020年12月20日向***宣读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未签字。***认可其于2020年12月2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二、关于工资标准及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主张其每月固定应发工资6700元,2020年8月少发工资27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网上查询记录予以证实。中奥天合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2020年8月之前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1000元,加班补贴1000元,各项补助500元,共计6000元,但是不固定,奖金及加班补贴视情况而定,2020年8月1日起全体员工调整之后奖金及补贴取消,只有基本工资3500元,各项补助500元。
中奥天合公司称2020年8月工资中没有奖金及补贴,是因为***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但其没有向公司提出不能胜任工作的异议,导致客户在领导面前提出了极大的异议,结合***的工作表现并且其公司发布了全员停发奖金的通知,故其公司没有发放奖金及补贴是合法的,此后公司运营好转,又支付了奖金及补贴。中奥天合公司就此提交了***的工资单及发放记录、停发奖金和补贴补助的通知等予以证实。上述工资单显示2020年8月***的实发奖金及补贴金额由原来的3200元变更为500元。中奥天合公司称停发奖金及补贴与员工沟通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因每年春节给员工的休假时间远超法定节假日和调休的天数7天,超过的天数应优先折抵年休假等假期,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其系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提交了视频光盘予以证实;***不认可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并主张调薪申请不是其发给其他离职员工的,调薪申请也不仅是其一个人可以看,其作为行政专员也无法看到商业机密,因此主张中奥天合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中奥天合公司,担任行政助理,中奥天合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与中奥天合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0日向***宣读了解除通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二、关于2020年8月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中奥天合公司虽主张已经向全体员工告知停发奖金及补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标准,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所称2020年8月少发工资27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因每年春节给员工的休假时间远超法定节假日和调休的天数7天,超过的天数应优先折抵年休假等假期,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其安排***休年假或告知***年假折抵事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对***主张的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向已离职的其他员工发送调薪申请作为申请劳动仲裁证据,构成泄露商业秘密。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奥天合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本身对于员工的真实薪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亦应当提供真实的薪资情况证明证实员工的收入情况;其次,***否认向其他离职员工泄露调薪申请,即使***向已离职员工提供了调薪申请作为证实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亦不宜认定为***泄露了商业秘密,综上一审法院对***所称中奥天合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奥天合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2464.37元;二、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2700元;三、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00元;四、***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与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奥天合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2.中奥天合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3.中奥天合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奥天合公司上诉主张***春节放假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休息日时间,超出的部分折抵年假,故不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利选择休年假的时间,中奥天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春节放假超出部分折抵年假事宜与***协商一致,其亦认可没有单独给***安排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中奥天合公司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2464.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奥天合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8月公司经营困难,且***在该月有重大过失,故依据规定扣除其部分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奥天合公司减少***劳动报酬,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现中奥天合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奥天合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奥天合公司上诉主张***向已离职员工发送薪酬信息和审批流程信息等薪酬保密文件《调薪申请》,违反了保密义务,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重失职且徇私舞弊,故中奥天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奥天合公司坚持主张***向案外人已离职员工发送了薪酬信息及《调薪申请》等文件,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且即使***向已离职员工提供了调薪申请作为证实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亦不宜认定为***泄露了商业秘密。中奥天合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本身对于员工的真实薪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亦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真实的薪资情况的证据证实员工的收入情况。故中奥天合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中奥天合公司另上诉主张***存在多次篡改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其提交的考勤管理系统由中奥天合公司掌握,中奥天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考勤记录修改系***本人操作完成,且***对考勤记录修改信息不予认可。另外中奥天合公司主张依据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通知、保密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中奥天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综上,中奥天合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之合理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奥天合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奥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