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0241号
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4号7号楼3层306室,911101057404305758。
法定代表人:孙衍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羽,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天合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天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公司2464.37元;2.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20年8月“少发”工资2700元;3.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00元;4.判决原告2020年12月21日至22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20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具体如下:一、被告2020年年休假已休完,无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每年春节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休假时间远超过法定节假日和调休的天数7天,超过的天数应优先折抵年休假等假期。二、被告不存在2020年8月份给原告少发工资。原告已经依法发放了2020年8月份的工资,不存在少发,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系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赔偿金。仲裁委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严重错误,2020年12月2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合理的。1.被告存在严重的泄密行为被告作为在职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在上班时间私自向与正在公司打劳动仲裁的已离职员工刘旭违规发送保密资料(钉钉调薪申请),意图使原告在与刘旭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原告在仲裁已经举证,完全可以证明该事实。2.被告上述泄密行为严重违背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保密条款、保密协议、制度保密规定)又严重违背职业道德。3.被告存在篡改考勤记录,存在多次旷工。4.被告上述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等,均明确支持原告存在上述泄密、违背职业道德、篡改考勤旷工等情况下,原告作为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5.仲裁称***发送的是调薪申请,是工资标准的证据,不宜认定泄露商业秘密是严重错误的原告坚决反对,员工是有权知道自己的工资标准,但***是在职员工,刘旭是在原告公司正在打劳动仲裁的争议方,***作为还领着原告公司工资的员工,向公司的争议方泄密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认定为合法而获得支持和鼓励。6.任何一家公司甚至仲裁委,都不会允许在职员工发生类似被告这类吃里爬外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等,甚至可以说其没有职业道德,性质十分恶劣!如果按仲裁的裁决,相当于对被告的泄密行为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所有员工都可以给与公司存在纠纷的人发送证据?如此这般,被告公司将无法经营!7、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应依约支付10万元泄密违约金或者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原告再次予以强烈谴责,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应依约支付10万元泄密违约金或者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试问,如果被告这类恶劣的行为都不被追究原告公司如何还如何经营?四、企业经营本已十分不易,请慎重裁判。2020年,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因为疫情等各种因素,经营已非常困难,类似被告这类向与公司打劳动仲裁的离职员工发送保密资料的行为,吃里爬外,严重违反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性质十分恶劣,任何一家企业不会容忍!被依法辞退后竟然还敢向劳动仲裁提出各种无理主张,简直岂有此理!如果获得支持,将会成为一个大笑话。更会使原本已经经营很困难的企业信心尽失!如果原告经营不下去,受到最大伤害的将是在职的数十名员工以及他们的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进而裁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纠正,以维护原告作为正常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基本公平。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涉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下,要求:1.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3080元;2.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20年8月少发工资2700元;3.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2元;4.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00元;5.确认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与中奥天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中奥天合公司支付2020年8月少发工资的赔偿金675元。顺义仲裁委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2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奥天合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二、中奥天合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八月少发工资二千七百元;三、中奥天合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三千五百元;四、***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与中奥天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中奥天合公司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20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未提起诉讼。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中奥天合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因***向其公司已离职员工刘旭提供调薪申请作为申请劳动仲裁的证据,泄露了商业秘密,于2020年12月20日向***宣读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未签字。***认可其于2020年12月2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二、关于工资标准及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主张其每月固定应发工资6700元,2020年8月少发工资27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网上查询记录予以证实。中奥天合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2020年8月之前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1000元,加班补贴1000元,各项补助500元,共计6000元,但是不固定,奖金及加班补贴视情况而定,2020年8月1日起全体员工调整之后奖金及补贴取消,只有基本工资3500元,各项补助500元。
中奥天合公司称2020年8月工资中没有奖金及补贴,是因为***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但其没有向公司提出不能胜任工作的异议,导致客户在领导面前提出了极大的异议,结合***的工作表现并且其公司发布了全员停发奖金的通知,故其公司没有发放奖金及补贴是合法的,此后公司运营好转,又支付了奖金及补贴。中奥天合公司就此提交了***的工资单及发放记录、停发奖金和补贴补助的通知等予以证实。上述工资单显示2020年8月***的实发奖金及补贴金额由原来的3200元变更为500元。中奥天合公司称停发奖金及补贴与员工沟通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因每年春节给员工的休假时间远超法定节假日和调休的天数7天,超过的天数应优先折抵年休假等假期,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其系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提交了视频光盘予以证实;***不认可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并主张调薪申请不是其发给其他离职员工的,调薪申请也不仅是其一个人可以看,其作为行政专员也无法看到商业机密,因此主张中奥天合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中奥天合公司,担任行政助理,中奥天合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与中奥天合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0日向***宣读了解除通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二、关于2020年8月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中奥天合公司虽主张已经向全体员工告知停发奖金及补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标准,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所称2020年8月少发工资27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因每年春节给员工的休假时间远超法定节假日和调休的天数7天,超过的天数应优先折抵年休假等假期,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其安排***休年假或告知***年假折抵事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对***主张的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奥天合公司主张***向已离职的其他员工发送调薪申请作为申请劳动仲裁证据,构成泄露商业秘密。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奥天合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本身对于员工的真实薪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亦应当提供真实的薪资情况证明证实员工的收入情况;其次,***否认向其他离职员工泄露调薪申请,即使***向已离职员工提供了调薪申请作为证实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亦不宜认定为***泄露了商业秘密,综上本院对***所称中奥天合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奥天合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2464.37元;
二、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8月工资差额2700元;
三、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00元;
四、被告***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与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四林
书 记 员 朱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