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10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745234426B,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181团光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0430575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4号7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孙衍燊,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巴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2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兴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兴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兴巴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兵10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兴巴公司的异议请求。
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查明,中奥公司与兴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兴巴公司向原告中奥公司支付工程款6236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47.04元,合计67314.7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兴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中奥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6月17日对本案立案执行。同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兴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兴巴公司未按该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21)兵1002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营业室3086××××3253账户存款68977.04元。
另查明,兴巴公司于2002年9月6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40000000元,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股东及持股比例为:第十师一八一团持股92.63%,韩建勇持股3.795%,李福兴持股2.51%,李兴武持股1.065%,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二级资质、市政水利工程施工三级资质。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山商混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制造、建材、零售,系国有独资企业,北屯阿山欣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山国投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7月1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第十师一八一团、阿山国投公司作为甲方,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7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中标价22700000元。关于兴巴公司和阿山商混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以二个目标公司的老印章移交给乙方的时间为基准日,基准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基准日后的由乙方承担。具体债权债务清单以第十师一八一团公布的改制兴巴工程公司债权人公告为准。
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手续齐全,该行为并无不当;兴巴公司提交的《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第十师一八一团、阿山国投公司与远山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股权转让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第十师一八一团、阿山国投公司与远山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当然约束力。被执行人兴巴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兴巴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该债务应由第十师一八一团承担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21)兵1002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兴巴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兴巴公司的异议请求。
兴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兴巴公司就此案于2021年3月就已经向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异议申请书,并告知该院上述两笔债务不应当由其给付,理由是:兴巴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与第十师一八一团签订了《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兴巴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支付了转让金,该合同约定“基准日前的全部债务由甲方(181团)承担,基准日后的由乙方(远山集团公司)承担…”中奥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兴巴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兴巴公司与中澳公司既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是第十师一八一团,所产生的债务也由第十师一八一团承担,该案在诉讼审理中也是由第十师一八一团参加的诉讼,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十师一八一团的财产。本案的合同书及履行结束时间都属于基准日前,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只对第十师一八一团、远山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中澳公司无约束力的认定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对兴巴公司采取的冻结其账户的强制措施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1)兵1002执17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兴巴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该严格按照判决内容执行。本案执行依据是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兵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兴巴公司向中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认定。兴巴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依中澳公司申请,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冻结兴巴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兴巴公司提交的《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公司股东第十师一八一团和阿山国投公司将所持有的兴巴公司等二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于远山公司的内部约定,其有关兴巴公司所负债务分担的约定对中澳公司并无当然约束力。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兴巴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2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军
审判员  徐 雷
审判员  聂真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