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尤乐防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与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防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8857682L,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龙游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17947285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阴市**防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消防工程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该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案由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具有消防施工资质,2012年被上诉人承接了常州世茂香槟湖苑工程,其将该工程的2.1期住宅楼强、弱电井中桥架竖井的防火封堵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工程款价款为45984元。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为此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述工程经消防统一验收,最终亦合格。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经常州地税局第五税分局向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很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上述工程存在的是建筑施工分包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按建设工程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供销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向法院《材料供销合同》为复印件,对该合同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假设该《材料供销合同》有原件,但上诉人亦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建设施工分包关系,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买卖关系未实际履行,案件管辖应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建筑施工分包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最后,《材料供销合同》中双方管辖约定因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属于专属管辖而无效。因此该《材料供销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确定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工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照本案,涉案工程世贸香槟苑2.1期住宅楼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双方当事人虽有书面约定管辖,但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消防工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