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229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夏某某,被告武汉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373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357.34元(货款本金29088.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8月12日直到款项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货款本金8252.1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31日直到款项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前述拖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69698.3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风口风阀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口风阀、消音器等产品,双方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原告每批次供货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供货金额的97%(含预付款),剩余的3%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款项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分批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货物,供货总金额共计275070元,并按照约定提供了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45872元,尚拖欠原告货款37341元。原告多次催款,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甲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材料对账单乙方加盖单位公章,并在甲方加盖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材料对账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材料款支付以生效的《材料对账单》《材料(终结)对账单》为唯一依据,也是资金支付的必备依据,其他任何方式确认的往来欠款均无效”。对账确认的形式已经明确约定即需要我方盖章确认,其他任何除盖章以外形式的确认,均不能产生对账结算的效力。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材料对账单,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对账确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依法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且合同中无相关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武汉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深圳某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深圳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风口风阀材料购销合同》1份,其中约定:合同标的物为风口风阀、消音器、静压箱,合同暂定含增值税总价款为846199元,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标准等详见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中材料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甲乙双方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本合同材料的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从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或者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往后的两年时间,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止。以先到为准;材料的结算:材料结算的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实际供货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对账单为依据、其他任何方式的确认无效;材料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乙方按甲方的需用计划组织供货,乙方每批次供货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供货金额的97%(含预付款),剩余的3%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质保期满,乙方所提供的材料无质量问题,在肆周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期限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延期款项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某某公司依约向武汉某甲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且每次供货均有武汉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总金额共计275070元。供货后,武汉某甲公司仅支付货款245872元,剩余货款37341元至今未付(含质量保修金)。
深圳某某公司为催讨货款,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22年4月11日、2023年10月7日向武汉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催要货款,但武汉某甲公司仍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深圳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风口风阀材料购销合同》及附件、《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武汉某甲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深圳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风口风阀材料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圳某某公司依约供货后,武汉某甲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武汉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没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对账并非深圳某某公司单方可以完成的行为,没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不能成为某乙公司对抗履行支付货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的理由。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以其实际行为对相关项目的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深圳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发货单证明其供货金额,武汉某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货款总金额为275070元,扣减武汉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245872元,武汉某甲公司尚欠货款29088.90元及质量保修金8252.10元。关于付款期限,深圳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及合同约定保修期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往后的两年时间。故深圳某某公司主张货款、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2日及2021年1月31日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虽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但本院认为调整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7341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8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25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