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8民初3400号
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市学府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8357Y。
法定代表人:谢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2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9869999X。
法定代表人:朱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环境公司)与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宝,被告航洋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豪、潘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洋信和公司向长江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00元;2.判令航洋信和公司向长江环境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4月26
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9532元(计算方式:以25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违约金为29532元。2021年4月27日起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航洋信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长江环境公司与航洋信和公司签订《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0KW光伏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长江环境公司为航洋信和公司提供光伏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后,长江环境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光伏发电机组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并于2018年4月23日对项目100KW光伏并网系统进行验收和调试完毕,2018年10月23日案涉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2#、3#塔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含绿建验收合格)。至此,案涉工程正式交付给航洋信和公司。2018年7月10日,航洋信和公司为确保南宁航洋信和广场项目节能验收顺利通过,另外委托长江环境公司拆除1号楼原来安装的光伏组件及支架,重新安装到屋面,由此产生工程变更费用43000元。航洋信和公司对于该项目变更费用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5.2.3项约定: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绿建验收合格交付航洋信和公司后,航洋信和公司向长江环境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案涉工程交付后,航洋信和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53000元(其中合同内费用210000元+工程变更费用43000元)未付。经多次追索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航洋信和公司辩称,长江环境公司是“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0KW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商,项目合同造价为700000元,采取先建设后回收的模式,即长江环境公司按商业电站的标准安装完毕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待项目通过绿色建筑验收后由长江环境公司拆除并回收设备,并网发电期间,长江环境公司应向航洋信和公司出具300000元银行保函,设备拆除后保函生效,实际结算价为400000元,同时发电期间的电费收益(约6600元/月)和绿色建筑补贴归航洋信和
公司所有。基于以上合意,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项目达到并网发电条件后,长江环境公司没有兑现电费收益和绿色建筑补贴的义务,也没有向航洋信和公司出具银行保函,而航洋信和公司累计支付的款项(490000元)己超出双方商定的实际结算价(400000元)。因长江环境公司没有全面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航洋信和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长江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客观真实地体现合同完整内容,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另,长江环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委托案外人广西长正建筑有限公司制作安装部分太阳能支架,现在还有40000元没有支付给案外人。航洋信和公司认为,因案外人与长江环境公司的工程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量,长江环境公司与案外人的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长江环境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航洋信和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0KW光伏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0KW光伏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达成合作意向。合同主要内容:光伏发电机组设备的安装位置具备安装条件下,乙方包工包料按甲方要求进行光伏发电机组设备的安装,且设备的品牌、型号按甲方要求提供、协助甲方获得涉及光伏部分节能补贴并进行绿建申报等。施工过程中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及书面通知的工程内容,也属于本工程内容。合同工期75个日历天。本工程实行合同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本合同条件下的暂定总价为700000元,合同总价根据该等包干单价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来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组织方案经甲方确认后,自甲方发出订货通知之日起及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合
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书面请款函经甲方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30%预付款(兼定金);全部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且具备并网发电条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书面请款函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的40%;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绿建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双方就实际交付货物依照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结算后乙方根据结算总价向甲方开具至结算总价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书面请款函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案涉合同附件1《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第14.1条约定:乙方应于全部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符合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电子文档)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15日内进行验收,如需政府部门或专业机构验收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予以配合。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按甲方、政府部门或专业机构的整改意见进行无条件整改,且工期不予顺延。竣工日期以全部工程经甲方、政府部门、专业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报告的日期为准。第17.2条约定:如果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的,双方不再进行结算,按合同正文约定的包干总价执行。如果本合同实行单价包干的,双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及收到乙方全部工程资料后进行结算和签署结算协议,甲方根据结算协议安排付款。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否则自行承担结算不能的后果。第18.2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时开工、竣工、移交工程(含全部竣工资料)给甲方或退场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达7日或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赔偿甲方损失。第18.3条约定:如果乙方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赔偿甲方损失
2018年4月23日,南宁五象航洋城100KW光伏并网系统经施工方、监理方、业主方三方验收通过。《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验收和调试确认书》注明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
2018年7月12日,航洋信和公司向长江环境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编号:20180712-005),载明事项:为确保南宁航洋信和广场项目的节能验收顺利通过,现将1#楼光伏发电板迁移至屋面。《工程变更费用审批表》显示:施工单位长江环境公司报送变更费用合计金额50000元。《信和广场100KW光伏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证GF-2018-0710审核表》显示:绿建要求,拆除1号楼原来安装的光伏组件及支架送审综合合价50000元,审核综合合价45000元,核减金额5000元。《签证审批单》签证内容显示:拆除1号楼原来安装的光伏组件及支架,重新安装到业主指定位置;签证结算复核意见为签证已审核,总价43000元整包干。
2018年10月23日,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2#、3#塔楼)工程通过五方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10日,长江环境公司向航洋信和公司发出《催款公函》,载明:尚欠安装工程款253000元,占合同款30%以上。
2020年11月9日,长江环境公司向航洋信和公司发出《关于航洋光伏安装工程的请款说明函》,载明:剔除部分合同额后进行结算,合同金额700000元,签证费43000元,累计申请金额490000元(已支付),绿建补贴申请费15000元(争议部分剔除),本次结算支付余额238000元。
本院认为,长江环境公司与航洋信和公司签订的《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0KW光伏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存在分包的问题。结合航洋信和公司提交的证据5《广西长正公司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分包属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制作、安装太阳能支架,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工程已通过项目验收,长江环境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属另一法律关系,并未影响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长江环境公司与案外人的分包不影响合同相对人航洋信和公司就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至于航洋信和公司主张长江环境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分包的问题,属于违约责任,其可依约另行主张。综上,航洋信和公司关于因长江环境公司未征得其同意进行分包,在与分包第三方未达成结算前案涉合同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先建设后回收及申报获得绿建补贴的约定问题。航洋信和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投标补充说明》《约谈记录表》,长江环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投标补充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约谈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从航洋信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性质看,长江环境公司与航洋信和公司的《投标补充说明》《约谈记录表》虽明确约定了报价、工期、付款条件等条款,但《投标补充说明》《约谈记录表》的目的是缔约双方在将来参照该意向订立相应合同,仅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合同所达成的一种合意,不属于本约合同。依法成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故航洋信和公司关于长江环境公司应按《投标补充说明》《约谈记录表》的相关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航洋信和公司对长江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验收和调试确认书》认为只是双方在安装完成后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绿建验收,认为长江环境公司未根据主合同第1.3条约定履行协助航洋信和公司
获得光伏部分节能补贴及进行绿建申报的义务,故该项目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长江环境公司提交证据7《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3号塔楼于2018年10月23日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中“建设单位资料”一栏注明“有节能绿建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认为协助是辅助的意思。根据广西绿色申报指南,应由业主或房开商作为申报主体,长江环境公司已尽到协助绿建申报的义务,航洋信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已经通过绿建验收的说明。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通过且由业主代表签字认可,证明长江环境公司已完成了上述项目的安装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为确保南宁航洋信和广场项目的节能验收顺利通过,航洋信和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发出《工程联系函》,联系事项载明将1#楼光伏发电板迁移至屋面,根据《工程签证GF-2018-0710审核表》可认定长江环境公司协助完成了该项工作,结合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2#、3#塔楼《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关于节能绿建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注明、《文件收发记录表》等证据,长江环境公司已尽到合同约定的协助节能验收、绿建申报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且工程航洋信和广场1#、2#、3#塔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是否通过绿建验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航洋信和公司实际已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长江环境公司要求航洋信和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航洋信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00000元,签证金额43000元,已付工程款4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3日验收通过,至主体建筑即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2#、3#塔楼)工程2018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之日即已具备付款条件。长江环境公司主张从2018年
10月24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酌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00元;
二、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关伟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戴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