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83民初1945号
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8357Y。
法定代表人:谢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科,该公司南昌办事处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泸州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安,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丽,女,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黄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李子安及第三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人仲字(2019)第6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撤销裁决,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第三人黄丽支付***相应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裁决应当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原告方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撤诉,原告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告方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起诉期间届满,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人仲字(2019)第6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长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江苏长江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丰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