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5882号
原告: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2层216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万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6850号民事判决书,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京0106民初368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孙玮,被告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就93513部队综合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丰台区大红门西路2号),被告于施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代表高庆华于2017年7月3日在《项目工程劳务结算审批表》中签字,确认:此次支付10万元,还欠30万元。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付的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昊海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是固定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因此应该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进行结算。第二,工程履行期间及履行完成之后,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重新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工程价款应该仍然按照合同价款结算。第三,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了900 64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上欠付的余额是8万多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第四,原告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理应对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核减。经再次核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已超过原告的应收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0日,昊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盛通万安公司(承包人、乙方)就93513部队综合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983
74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暂估价材料,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如出现材料材质变化,超出上报品牌或同品牌,材质要求提高,以认价为准。如无变化,综合单价包死。结算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不予调整,此项不发生。……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的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分段拨付,其中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设备进场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4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阶段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经项目部及经营部核实、发包人确认后14日内支付。本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并经北京军区空军治疗监督站验收达到规定标准后,上报结算,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按规定视情况结清(不计息)……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需向发包人提交至少三种同类产品的样品并附上必要的说明书、报价、证书、出厂报告、性能介绍、使用说明等相关材料,以供发包人选择。工程结算时价款不再调整。……47.9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含所有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零工、窝工风险费、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环保费用、利润、税金、机械费和材料费,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等为达到工程质量、工期、超高费、临时设施费、垂直运输费、下行专业施工配合费及管理费、工程水电费、消防报批报建、消防报验备案、包干费、风险费、技术措施费、抢工措施费、工期奖、扰民及民扰费、检测测试费、现场经费、备品备件、竣工资料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其他实体性、非实体性工程费用、文明施工、CI形象达标要求及配合其他专业的配合用工以及工程惯例应计入的全部费用。在承包范围内不再计取其他任何形式的定额外用工、计时工、风险费、及施工期间遇政策性价格调整等费用。包括乙方基于上述图纸进行的深化设计及为完成深化设计所需的人工、材料、管理、利润、税金及其他费用,任何要求额外金额及延期的索偿将不予接受。在设计图纸、承包范围及工程验收要求范围内,预算中未列的综合项目不调整工程造价。合同总价中充分考虑了施工综合单价包干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和洽商内容发生费用未超出约定额度的;预留预埋不准确发生的费用;场内料具二次运输;场内垃圾清运;材料、机具堆放场地的整理;工程成品、半成品保护费;施工场地周边成品、半成品保护费用、冬雨期施工费用;高温及低温施工困难费、施工中的短时停水停电应急措施;日间照明及夜间施工增加费;其他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等。因现场实际尺寸、规格与施工图纸尺寸不同,而产生的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上述承包金额将不会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机械价格政府收费、汇率浮动等因素而改变,除工程设计变更、暂定金额、暂定供应单价调整、暂定数量调整及合同另外规定外,承包金额将不作任何变更。……”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消防工程保修2年”。合同附件4投标总价记载投标总价为983 745元,包括报警工程278 600.06元、喷淋工程312 895.11元、消防工程344 733.83元、费用47 516元。
2013年12月2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记载昊海公司就设施-1提出洽商“2013年4月19日图纸会审记录第六条中,所采用消火栓箱型号全部作废,更改为单栓甲型组合式SG24D50(65)-P型号,双拴乙型组合SG24D50(65)-J型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
2013年12月18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记载盛通万安公司就设施-2-5、设施-3-6以及设施-4-7因标高达不到建设单位要求、喷淋主干管线和通风管线等有交叉点提出部分喷淋主干管和消火栓主管翻弯的洽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
2014年4月8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记载昊海公司就设施-17提出洽商“因地下一层至二层3处安装消火栓箱处空间较小,无法安装,和建设单位沟通后,经设计单位同意所以消火栓箱及主管道移位,P-Q轴21-27,移到P-Q轴15-21”,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
2014年4月23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记载昊海公司就设施-16提出洽商“为满足水箱有效容积要求,结合消防水箱间平面布置图,现将水箱尺寸改为3000*3500*1500,有效容积12.42m3”,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
2014年5月22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记载昊海公司就设施-17提出洽商“为满足水泵安装要求,结合消防给水泵房平面图,现将100的木枕换成8#槽钢”,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
2014年7月25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记载昊海公司就设施-3提出洽商“为满足吊顶要求、结合一层自动喷水灭火平面图、现将A-H8-11轴、A-H28-31轴、A-H48-51轴,共3处门厅,每处门厅有4个喷淋点,原是上喷改为下喷,每处门厅四个烟感报警器改为吊顶下安装,吊顶标高是2.95米”,就设施-17提出洽商“(1)溢水口标高高于人孔标高、原标高-1000mm改为-1500mm。(2)透气管标高低于给水管标高、原标高-1700mm改为-1400mm。(3)给水管标高高于防水标高、给水管要做下弯,原标高-1100mm改为-1680mm。原设计要求消防水池有效容积200m3,改后有效容积332m3,消防水池可以满足容积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建设单位签字人手写备注“取消设施-3洽商记录”。
2014年4月21日,盛通万安公司为昊海公司开具金额为 20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昊海公司为盛通万安公司开具等额支票。2014年6月6日,盛通万安公司为昊海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0 000元、9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张;2014年6月10日,昊海公司转账支付盛通万安公司工程款110 000元。2014年12月29日,盛通万安公司为昊海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0 000元、20 644元的工程款发票2张,次日昊海公司为盛通万安公司开具等额支票2张。2015年11月30日,盛通万安公司为昊海公司开具金额为20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昊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为盛通万安公司开具等额支票。2016年2月5日,昊海公司转账支付盛通万安公司工程款20 000元,盛通万安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为昊海公司开具金额为2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7年2月13日,昊海公司为盛通万安公司开具金额为 150 000元的支票,盛通万安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为昊海公司开具金额为15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7年7月3日,昊海公司为盛通万安公司开具金额为100 000元的支票,盛通万安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为昊海公司开具金额为10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消防设备采购价格单》记载上海熊猫品牌排污泵9台合计24 408元、上海熊猫品牌耦合装置9个合计16 236元,总计 40 664元,落款甲方处加盖昊海公司93513部队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章,甲方确认人签字处有黄波签字,乙方处加盖盛通万安公司公章。昊海公司认可上述设备非合同范围内设备,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该笔费用。
2018年6月7日,昊海公司王晓婷签收了盛通万安公司的93513部队消防工程上报结算书。《结算书》记载投标总价为 1 327 558.41元,包括合同内金额1 153 909.38元、洽商 113 005.03元、材料代采费40 644元及考察费用20 000元。同日,盛通万安公司刘海军书写《93513结算说明》,记载“今天2018.6.7上报93513部队综合楼消防工程结算书一份(原件)。上报人刘海军,此上报齐全,不做任何更改”。
2018年6月27日,昊海公司向盛通万安公司发送《关于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事宜的函》,记载“贵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上报93513部队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结算书,上报金额为1 327 558.41元。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后确定,我公司将安排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负责该项目结算审计工作。依据国家规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参考费用》,当本工程结算审查审减金额超过10%(即127 558.41元),超过部分的造价咨询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盛通万安公司认为发生工程变更的,相应单价及工程量调整以昊海公司认价及确认后的计算价格、工程量为准,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价格和工程量最终确定,为此盛通万安公司出具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2014年5月3日工作联系单、《需甲方确认单价》、用工申请、《认价单》、出库单等材料,用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昊海公司的原因,导致盛通万安公司施工成本增加,应对原固定工程总价予以增加。
《认价单》记载琴台式联动一体机、绝缘导线等合计
30 114.07元,确认单位处有手写字迹“昊海公司”,无印章,确认人处有陆志强签字,确认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并手写内容“注:以上内容及价格包括原有主机价格”。《需甲方确认单价》甲方落款处加盖昊海公司93513部队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甲方确认人签字处有黄波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盛通万安公司公章,乙方确认人签字处有刘海军签字,记载稳压缓冲多级喷淋泵等8项设备的数量、暂估单价、需甲方确认价及其合计,暂估单价乘以数量计算出总价为94 400元,合计价格总计为 186
017元。2014年5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发出单位为昊海公司,事由为“采购认价单按时回复”,内容为“我公司于4月28日发给你单位的关于设备采购认价单。请于2014年5月4日11点前回复”。盛通万安公司提出工作联系单所列采购认价单即为上述《需甲方确认单价》,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可以证明合同内约定项目因昊海公司提出变更及定价后经双方确认,变更后认价总计产生差额91 617元。
昊海公司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此为其与甲方结算的资料,与盛通万安公司无关;对《需甲方确认单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其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且黄波并非项目授权的签字人;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不清楚工作联系单中提到的认价单是何认价单,不确定是否与《需甲方确认单价》有关;对《认价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陆志强为其临时聘用的水电工长,其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本院要求核实《认价单》所载新增设备情况表示知情人没有明确答复;对用工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昊海公司主张《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3.2约定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是暂估价材料,双方合同中未明确哪些是暂估价,故不存在调价的可能性;合同28.1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需要向发包人提供至少三种同类产品样品并附相关资料供发包人选择,工程结算时价款不再调整;合同47.9约定价款包括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可预见的和不可预见的所有费用,不存在因洽商部分需要增加费用情况。
盛通万安公司主张高庆华系代表昊海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与其进行涉案工程的最后结算,总价为116万元,已支付76万元,未付40万元,就此提交《项目工程劳务结算审批表》复印件、投标总价为1 153 909.38元的《结算书》以及2017年7月7日的100 000元进账单为证。《项目工程劳务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记载结算价为1 160 000元,并载明“工程已完成,已付款760 000元,未付400 000元”,主办人处有手写字迹“高庆华2017.7.3号”,公司意见处有手写字迹“此次支付拨款100 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下欠叁拾万元。高庆华7.3号”。《结算书》记载投标总价为1 153 909.38元,包括报警工程346 733.81元、喷淋工程312 895.11元、消防工程446 764.43元、费用47 516元;另在结算书投标总价处有手写笔迹“1 145 375.41元,减掉8 533.97元”,报警工程金额处有手写笔迹“338 199.87元,-8 533.97元”。昊海公司对进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高庆华曾担任其土建工长,主张高庆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应按照合同固定价款进行结算。
盛通万安公司主张其为昊海公司垫付合同内的更换设备和合同外的代购设备考察费用20 000元,就此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为证。昊海公司对李雪松、黄明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并无该部分费用承担的合同约定。
昊海公司主张盛通万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故应扣除消防检测费及消防车打压试水费共计47 516元;未完成报警工程中的消防排烟管线分项工程施工,由其他分包队伍完成,该部分费用93 824.25元应予以扣减;未按合同约定配备消防栓与灭火器,此部分器材费用75
609.63元应予以扣减;熊猫品牌在上报品牌范围内,就此提交灭火器、水带等购买票据(金额总计14 431元)、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8月1日录音为证。
盛通万安公司对票据及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说明》及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由于涉案工程为部队工程的特殊性,业主93513部队自行验收并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且其已完成消防检测及消防车打压试水,昊海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其已完成消防排烟管线分项工程,昊海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其未安装灭火器等系因工地失窃频发,昊海公司不让安装,其现同意扣减相关费用14 431元;即便熊猫品牌在上报品牌范围内,对同品牌超出暂估价范围的材质,也应按照认价后金额结算。昊海公司认可涉案公司已经其甲方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通万安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劳务结算审批表》为复印件,且其上仅有高庆华签字,无昊海公司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盛通万安公司要求昊海公司按照该审批表所载金额向其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盛通万安公司与昊海公司所签《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盛通万安公司关于洽商金额的主张未见双方协议一致,且所涉事项难以认定为构成“超出上报品牌或同品牌,材质要求提高”,故对盛通万安公司关于固定总价外洽商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通万安公司要求昊海公司支付考察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需甲方确认单价》加盖昊海公司93513部队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且载明暂估单价以及需甲方认价情况,相关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亦能佐证该《需甲方确认单价》所载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盛通万安公司要求昊海公司支付认价后价格与暂估单价差额91 6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通万安公司超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通万安公司提交的《认价单》有昊海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所载机器未在合同附件4投标总价中有所记载,本院要求昊海公司对所载机器情况进行核实但其未予回复,故对该《认价单》,本院予以采信,对盛通万安公司要求昊海公司支付认价单所载金额30 114.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通万安公司超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现昊海公司就盛通万安公司未完成消防检测、消防车打压试水及消防排烟管线分项工程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关费用扣除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盛通万安公司认可部分灭火器等未安装,并同意扣除相关费用14 43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昊海公司要求扣除全部器材费用75 609.6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昊海公司应支付盛通万安公司工程款 231
045.07元。盛通万安公司要求昊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 045.07元;
二、驳回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31元,由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8.31元(已交纳),由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虞承波
人 民 陪 审 员   周锦程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朱 黎
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