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275号 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2层2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崎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盛通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403945.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尚欠合同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2092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5838.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1218338.7元向原告购买户内智能照明箱221台。付款方式(合同第十二条)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5万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经初验合格10日(即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14日为最后一次送货)内支付到送货额的95%,剩余款项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之后,因被告需求调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多次项目变更,共增加合同金额335606.79元,合同总金额变为1553945.49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装合同内配电箱224台,其中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212台,尚有12台配电箱被告一直未要求供货,现仍存放于原告仓库内;此外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于合同外向其提供xxm弱电箱1台,xxm配电箱一台,和开关40个。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同的是,被告除支付合同首付款15万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目前被告仍欠付合同款1403945.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通万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目前双方未结算不具备付款的依据,请求驳回。第三,原告目前没有提供金额明细,我方不清楚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组成,目前我方收到货物的数量208台户内智能照明箱,该208台货物总金额为1128898.7元,我方没有收到的13台应该做相应的扣减,型号AL-D,单价6880元,另外我方在洽商过程中,取消或被替换的元器件应当扣除,扣除金额为82512.13元;由于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要求,我方需重新布线,共计花费188444.75元;因为当时合同签订税率是17%,现行的税率是13%,我方认为应该在总金额的基础上的减去4%的价格;我方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应该做相应的扣减。我方认可的配电箱的金额为1128898.7元-减项部分金额82512.13元-188444.75元-预付款150000元=707941.82元,最终扣减4%的税率的我方认可金额683738.68元。关于增项部分,原告提供的浪涌开关单价1587.62元,被告认可的价格为320元,洽商中数量为104个,原告实际提供开关的47个,增项金额335606.79元,经过我方扣减全部的浪涌开关金额(1587.62*104*1.15)之后,核算金额为145727.44元,加上我方认可的浪涌开关的金额47*320元*1.15,关于145727.44元增项金额我方认为应扣减7387.24元,我方认可的增项的总金额150315.3元(该金额已经扣除4%税差额),如果不扣减税增项总金额为155636.2元,1.15就是一个利润。双方从未增加配电箱的台数,根据双方确定的项目变更确认单4第3页,确认的配电箱台数221台,如果增加了3台,双方洽商中应该也做相应的增项;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向我方提供的弱电箱、配电箱各一台,开关40个,送货单不是我方签字。第四,关于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合同未约定,我方不是故意拖欠,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从未向我方要求过结算;第五,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及合同。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第六,原告提供浪涌开关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但项目变更报价的时间是2016年9月,配电箱需要经过甲方审核之后才会批量生产,因此不涉及更换零部件的问题,2016年9月报价之后,我方就通知原告停止供货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崎电气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盛通万安公司(买受人)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户内智能照明箱,商标山崎,规格型号PXT,数量221,总价1218338.7元;第二条质量要求:符合国标基数规范,交底以及设计图纸要求;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由买受人发出要货指令,按照买受人指定地点卸货;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标现场验收货到现场验收;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项目竣工之日起算,质保期两年;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5000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经初验合格10日内支付到送货额的95%,剩余款项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尾部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合同约定的配电箱为221台,合同总价为121833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显示的增项金额为335606.79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配电箱为208台,箱号为AL-D的配电箱13台未最终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AL-D配电箱单价为6880元,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50000元。 关于箱号为AL-D的13台配电箱。原告称有12台加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未要求送货,另外1台是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因被告变更需求拉回改造,改造后被告一直未要求送货,但上述13台配电箱应计算入总货款内[12台配电箱按照单价3410.4元/台(单价6880元扣除可重复利用部分3469.6元)计算,1台按照4172.9元(增项762.52元+3410.4元)计算],为证明增项部分原告提交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报价汇总表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13台配电箱不应计算入总货款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价格不认可,认为未经结算。 关于保护器。原告称除配电箱外其另向被告提供了104个浪涌保护器,每个价格为1587.62元,但被告称仅认可收到47个,其他的未收到,并称原告曾经的报价1587.62元过高,应按照每个320元计算,原告报价的增项金额应当扣除多计算的保护器金额7387.24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员工**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原告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税率。被告称签订合同时税率为17%,后税率已调整为13%,总金额中应扣除4%的税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主张支付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不予认可,称2019年向被告公司员工周同催要过款项,并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另,关于项目竣工时间,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称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竣工,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 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约定总金额及增项金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总货款金额是否包含未送货的13台配电箱;2.计入总货款金额的保护器金额;3.税率调整是否影响到含税货款金额;4.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6.律师费。 1、关于总货款金额是否包含未送货的13台配电箱。本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13台配电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制作完成且因被告的原因未交付成功,故该13台配电箱不应计算入总货款中。 2、计入总货款金额的保护器数量及单价。原告虽称其向被告交付104个保护器,被告仅认可收到47个,对此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关于保护器的价格,被告认可原告的报价为1587.62元,虽其辩称价格过高,应按照320元一个计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已接收部分保护器,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对原告的报价进行了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应按照每个1587.62元计算。 3、税率调整是否影响到总货款金额。本院认为税率调整并不应影响到总货款金额。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总货款如因税率变化而需作出调整,而且合同明确约定报价为含税价,是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增值税率计算出的货款金额。第二,虽然其后国家税率有所变化,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24日支付总货款的95%,但其并未按期支付,如因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而导致应付货款减少,因违约行为获利,不符合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第三,国家的税率并非一成不变的,税率的变化系在双方可预见的范围内。第四,出卖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中增值税的纳税人,国家降低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并不意味着合同必需重新核算合同价格,立即“让利”与买受人;从长远看,降税后必将产生一系列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最终必然惠及买卖双方。 4、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5%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原告提交聊天记录证明其员工于2019年向被告公司员工催要款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5、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计算基数和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6、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9674.48元。 二、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41690.7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798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2元,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已交纳);由北京盛通万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