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河南兴豫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326执恢3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6年9月12日生,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河南兴豫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国,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富国,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县小店镇小寺村人,农民,河南兴豫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股东。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6月4日生,济源市王屋镇清虚村人,河南兴豫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6月28日生,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接梨树村缸窑组,河南兴豫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兴豫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汝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6万元、诉讼费0.45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0326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富国、***、***为本案被执行人,向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承担清偿责任。
3、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5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证券、支付宝、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本院依据反馈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富国银行存款1071.36元,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49.72元、302.98元、395.48元,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8.27元。
4、本院于2017年6月1日走访被执行人*富国户籍地,该户籍地村委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富国居家外出,常年不在家。
5、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发出委托查询函,请其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今未反馈。
6、本院于2017年7月4日通过协助机关农业银行***县支行、工商银行***县支行、建设银行***县支行、邮政银行***县支行、洛阳银行***县支行、***农商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交易明细,反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7、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均分别系公告送达,经审批延期六个月。
8、2017年8月24日被执行人***委托人成梓妍到庭提出其父亲患有高血压后遗症,无劳动能力,申请解除养老金的冻结,并出具村委证明。
9、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协助机关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济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济源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反馈被执行人无登记房产、车辆。
10、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期限为24个月,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11、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以通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河南兴豫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