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执恢21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2018)苏07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07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连云港市连***建材经营部钢材款2861093元及资金占用费用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的金额为2279715.59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6109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9.65%计算)。案件受理费71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37元,由原告负担29961元,二被告连带负担4667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苏0703执835号,后于2021年6月18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86109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行金。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813.1元,扣除执行费31011元,剩余99802.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另依法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位于海州区××街×××路××号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报告出具后,双方于2021年9月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连云港市连***建材经营部款项合计7268160元,该款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前还款300万元(分期偿还,自2021年9月7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25万元);于2023年9月6日前还款4268160元(分期偿还,自2022年9月7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355680元)。案外人***自愿为上述债务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其名下三套不动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产的拍卖,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703执恢21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案与(2019)苏0703执835号案为同一案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薛 锦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