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住阳泉市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李子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一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宏厦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起诉请求;2、诉讼费由宏厦一建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日工资标准按照90元/天计算。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确认的日工资标准,仍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我从事火药库特殊工种,也未享受到特殊工种的工资待遇;2、根据规定单位应补偿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赔偿金及利息。
针对***上诉宏厦一建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上诉人宏厦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我公司已按合同和阳煤集团文件规定支付了***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两倍或三倍工资,不存在差额部分,其中2016至2020年***已经领取了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元。
针对宏厦一建上诉***辩称,宏厦一建未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支付2015年至2020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以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补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公司补发原告2015年至2020年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27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1632元、年休工资35370元,共计199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原告***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还约定:甲方需要乙方(指原告***)加班加点时,甲方应按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工资。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未完成本职任务而加班加点的,甲方不支付加班工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份被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至其所属宏厦一建矿建五部从事火药特殊工种工作,并实行24小时三人轮岗连班和计件工资制度,至2020年底退休,工龄累计为38年。原告***自2015年至2020年年底退休时每年法定年休假均为15天。期间,被告宏厦一建按照阳煤发[2004]90号文件规定,以岗薪系数2.5与起点工资500元之积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即500元×2.5÷21.75天)为基数,按规定的倍数计发***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2020年1月工资为例,依据《职工开资报表》记载:原告***计件工资栏目工数为31天,分数为263.50元,分值为8.6,金额为2266元,日平均工资应为73.10元(2266元÷31天);加班工资栏目工数为8天,金额为456元,加班工资实际减少128.80元(73.10元/日×8天-456元);节日工资栏目工数为4天,金额为456元,节日工资实际减少421.20元(73.10元/日×4天×3倍-456元)。
另,原告***2015年度年休假栏目工数为15天,实领金额为862元,2016年至2020年间未领取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以此类推进行计算,2015年3月至12月间,原告***加班工资实际减少1964.57元、节日工资实际减少703.5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减少2785.57元;2016年1月至12月间,加班工资实际减少1054.02元、节日工资实际减少757.5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减少2981.36元;2017年1月至12月间,加班工资实际减少744.05元、节日工资实际减少618.5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减少2769.83元;2018年1月至12月间,加班工资实际减少862.84元、节日工资实际减少672.0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减少2819.36元;2019年1月至12月间,加班工资实际减少1938.87元、节日工资实际减少1240.1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减少3404.66元;2020年1月至12月间,加班工资实际减少1381.13元、节日工资实际减少869.3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减少3150.90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基本工资构成明细附表)。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其他”事由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宏厦一建为原告***计发自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间休息日、节假日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日均工资应以其实际发生的“分数乘以分值除以工数”所得日均工资为基数还是以阳煤集团文件规定的“岗位系数与起点工资之积除以法定工作天数”为基数以及具体补发数额的问题。原劳动部于1994年公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该部于1995年公布的《劳动部关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还规定,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由此可知,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的计件工资制度中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单价。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宏厦一建矿建五部从事的是火药特殊工种工作,且实行24小时三人轮岗连班和计件工资制度。根据双方确认《职工开资报表》显示的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间每月收入情况,法院难以区分或计算出其在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单价,但根据每月的计件工资总额以及工数可确认其具体日均工资数额。以2020年1月份为例,原告***计件工资总额为2266元,工数为31天,日均工资应为73.10元(2266元/月÷31天),而被告宏厦一建以“岗薪基础500元乘以岗位系数2.5除以法定工数21.75天”得出的日均工资57.47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显然低于原告***实际日均工资73.10元。因此被告宏厦一建以阳煤集团文件规定的“岗位系数与起点工资之积”为基础为原告计算休息日、节假日、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悖,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发其自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间的休息日、节假日、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宏厦一建提供的《职工开资报表》记载内容,以2020年度为例,被告宏厦一建应补发原告***2020年1-12月休息日工资差额1381.13元、节假日工资差额869.3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50.90元。同理,被告宏厦一建应补发原告***2015年3-12月休息日工资差额1964.57元、节假日工资差额703.5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85.57元;2016年1-12月休息日工资差额1054.02元、节假日工资差额757.5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81.36元;2017年1-12月休息日工资差额744.05元、节假日工资差额618.5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69.83元;2018年1-12月休息日工资差额862.84元、节假日工资差额672.0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19.36元;2019年1-12月休息日工资差额1938.87元、节假日工资差额1240.1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04.66元。以上累计被告宏厦一建应补发原告***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945.4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61.2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17911.68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及《劳动部关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足原告***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945.4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61.2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17911.68元,以上共计30718.4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均为劳动者的日工资,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的日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在二审时变更为90元,计算方式为阳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21.75天,再加上本人因特殊工种的津贴补助若干,属于个人自行测算;上诉人宏厦一建则主张,其日工资标准应以阳煤集团内部文件规定的“岗位系数与起点工资之积除以法定工作天数”为基数。就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该“自主确定”须以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如一审所述,按照宏厦一建主张的方式计算,确实降低了***的日工资水平,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于法有据;由此产生的差额,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形,合理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世 明
审判员 胡旭辉
审判员 谷守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