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03民初440号
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桥西街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子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栋,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男,199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
被告:赵补双,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
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一建)与被告赵补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厦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栋、刘昌,被告赵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厦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为其垫付的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49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起至2020年5月,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到岗上班。原告采取了包括谈话、通知在内的各种方式通知其上班,被告仍拒不上班,已显著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在此期间,原告为其垫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理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费用总计7491.62元,被告系典型的不当得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其返还。
赵补双辩称,我就在宏厦一建矿建八部上班了,我上班单位应该给我交了。而且我已经交了2018年的保险费261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宏厦一建矿建八部工作。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原告为被告垫交了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7491.62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赵补双交纳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26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替被告垫缴养老保险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已缴纳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2618元,应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原告于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为其垫付的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49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补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缴的社会保险费4873.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补双负担15元,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 幸
书 记 员 吴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