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生,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长,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元生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晋03民终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张元生与被申请人山西宏夏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晋0303民初737号和二审法院作出了(2020)晋03民终115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出再审,具体事实依据和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庭适用了“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项裁定内容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在2019年7月17日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立案,但此次立案所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山西宏夏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在册期间开支扣除的养老保险金,造成不能享受60岁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2019)晋0303民初795号判决书判决的是一次性支付扣留原告张元生养老保险金9282元和九年的利息。这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相同的。申请人在2019年7月17日起诉时法官认为申请人是11月14日的生日,还差四个月才满六十周岁不能判损失。按国家规定还在能缴纳养老保险范围之内,所以申请人未上诉。等到申请人满六十周岁时疫情发生小区出入受限,申请人在2020年5月27日到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按再审申请超过再审期限为由驳回。(2)而这次起诉的是,因被申请人山西宏夏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给申请人在册期间到人社局开户,且现法院判决退回在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导致申请人现已超过60周岁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问题。两次的起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而一审、二审裁定书认定为上诉人重复起诉。申请人的这次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7条规定的内容,但是一、二审法院却错误的引用,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一、二审法院在事实并未调查清的情况下,草率的做出裁定,这样的结果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律是公平正义的,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道德的最后防线,这样的裁定如何使上诉人信服。如何相信法律的公信力。法律的社会效果如何得到体现。在社会底层的劳动者其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令申请人感到无助。在此,请再审,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张元生于2019年7月17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不能享受60岁退休养老待遇的损失,每月1700元或一次性支付30年,共计612000元,烤火费每年3360元。而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除未主张烤火费外,其余与上述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只是时间改为20年,总金额改为204000元,其在本次诉讼原一审庭审中又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每月1700元或一次性支付13年共计265200元。本次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请求只是支付时间由前次诉讼的30年变更为13年,导致金额不一致之外,其他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故诉讼请求内容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元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云 跃
审 判 员 魏世军
审 判 员 王荣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程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