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梁泉生与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303民初93号
原告:梁泉生,现住本市。
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泉生与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一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泉生、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2005年--2009年)工伤待遇、病假工资差额7万元;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后(2010年至2017年)同工不同酬、随意克扣收入、任意截留经济支付、甚至非正常放假及非正常长期放假三年工资收入未补、大肆降幅资金收入总额的差额27万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⒋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原有的正常劳动报酬、恢复原有的五险一金缴纳比例额度、恢复退休养老金5020元(现在每月3600元);⒌纠正认定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43年,扣除两年的事实劳保工资,还原告的剩余劳动价值部分,还能够创造劳动的机遇。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告与被告因劳动调度发生纠纷,目的是把原告驱逐出本单位。他们互相勾结,为了维护领导及其亲属的利益,以长期放假、降幅收入等手段压缩原告的工资,还搅局五险一金的上缴比例额度,造成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经济收入降低以及养老金被恶意下降。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予受理。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特提起诉讼,请求准如所求。
被告宏厦一建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仲裁申请书各一份。
2000年-2017年工资报表两页(复印件),证明我开的放假工资比正常工作的人工资开的少,同劳不同酬;还有我工伤住院4个月,挂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楚,被告给我开了4年多(2005年8月-2009年2月)的病假工资。
银行流水打印件31页,与开资报表基本相符,证明①是单位给原告的工资收入;②放假期间给原告的工资收入;③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收入。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追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该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其追加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与其他人同劳不同酬,该表只有原告一个人的金额。对证据3中,对第7页、10-12页、18-23页、29-31页没有异议;对1-6页、8-9页、13-17页、24-28页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任何信息表明是原告的工资存折。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2、2005年-2017年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一份;
原告的困难申请一份;
4、原告所在机电安装工程第二项目部对梁泉生诉讼工资方面问题的说明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填写的工伤日期与事实不符,因为是补挂工伤。对证据2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与事实问题不符,因为2000年就发生了问题,就有放假历史、降幅工资、收入减少;2018年-2020年工资报表没有提供,同样存在克扣加班费、降幅工资、减少收入的现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这是我在2010年、2014年两次信访后,又去信访才有了这次的信访补助20000元,每月支付950元,一直支付到退休,当时写的是2000年-2018年1月31日前的遗留问题,我当时写的是“债台高筑”,他们不让这样写,只能写同意签名,所以我签名,但并不同意,所以我写的那个“意”并不是意字,他们为的就是2000年-2017年所有工伤、放假同劳不同酬的一切问题一笔勾销。对证据4不予认可,首先工伤日期不对,我是2005年8月出的工伤事故;2010年前半年就有放假史,我通过信访被告才让我上班,但不许在节假日、周六日加班,工资明显下幅,五险一金上缴比例额度明显下跌,使养老金跌落,2014年8月-12月的工资收入下降至1200元;2015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被放假三年,而且我在1-4月上班也是按放假论处。我通过信访反映,这才有了2万元的困难补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原告梁泉生在矿区110kv站东侧新建库房工作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使其双脚软组织挫伤。2007年3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25日,梁泉生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出具意见。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困难申请,申请“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0元,用于弥补工伤以及工资偏低等相关问题,困难补助可按月支付,为期24个月,以解家庭燃眉之急”。2018年1月30日,被告准予了原告的困难申请,并注明“梁泉生从2000年至2018年1月31日之间的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原告梁泉生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万元的困难补助。2020年2月,梁泉生退休。2021年1月8日,梁泉生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其他。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原告梁泉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004年10月464.13元、2004年11月1008元、2004年12月1118.9元、2005年1月1254元、2月549.37元、3月2449元、4月2449元、5月1854元、6月2010元、7月2209元、八月1910元、9月1077.31元,平均收入为1529.39元/月。
原告工伤后,2005年10月--2008年4月休工伤,工资收入分别为:2005年10月646.71元、2005年11月--2006年2月每月798.71元、2006年3月768.6元、4月--5月每月669.66元、6月735.62元、7月702.64元、8月768.66元、9月702.64元、10月515.79元、11月为1151.41元、12月702.64元。2007年1月735.62元、2月603.69元、3月1035.62元、4月802.64元、5月769.66元、6月842.64元、7月835.62元、8月868.6元、9月770元、10月704元、11月1526元、12月793元。2008年1月726元、2月990元、3月990元、4月1318元。2008年5月疗养,工资为769.66元。2008年6月--2009年2月休病假,工资收入分别为:6月1031元、7月1186元、8月1083元、9月1083元、10月1031.21元、11月1031元、12月2814.88元(年休+奖金)、2009年1月2020元、2月1043元。2009年3月--10月上班,工资收入分别为:3月(出勤14天)1892元、4月(出勤30天)2876元、5月(出勤31天)2781元、6月(出勤30天)2496元、7月(出勤25天)2196元、8月(出勤29天)2626元、9月(出勤27天)2246元、10月(出勤2天)856.5元。2009年11月--2010年5月未出勤,工资收入分别为:11月442元、12月335元、2010年1月135元、2月135元、3月147元、4月135元、5月465元。2010年6月--2014年12月正常上班,工资收入分别为:2010年6月(出勤21天)2200元、7月(出勤31天)2440元、8月(出勤31天)3450元、9月(出勤21天)3332元、10月(出勤18天)3140元、11月(出勤22天)2332元、12月(出勤23天)3460元;2011年1月(出勤21天)2753元、2月(出勤17天)1942元、3月(出勤23天)3029元、4月(出勤20天)2247元、5月(出勤21天)2273元、6月(出勤21天)2273元、7月(出勤21天)2073元、8月(出勤23天)1889元、9月(出勤21天)2273元、10月(出勤20天)2665元、11月(出勤22天)2681元、12月(出勤22天)4617元;2012年1月(出勤18天)2262元、2月(出勤21天)2086元、3月(出勤22天)2486元、4月(出勤20天)2478元、5月(出勤22天)2694元、6月(出勤20天)2678元、7月(出勤22天)2694元、8月(出勤23天)2702元、9月(出勤21天)2686元、10月(出勤18天)2662元、11月(出勤22天)3044元、12月(出勤21天)3686元。2013年1月(出勤22天)2344元、2月(出勤16天)2696元、3月(出勤21天)2136元、4月(出勤21天)2736元、5月(出勤22天)2744元、6月(出勤19天)2720元、7月(出勤23天)8015元、8月(出勤22天)1944元、9月(出勤21天)2736元、10月(出勤19天)2320元、11月(出勤21天)3744元、12月(出勤22天)2744元。2014年1月(出勤21天)1950元、2月(出勤18天)2226元、3月(出勤21天)1960元、4月(出勤21天)1700元、5月(出勤21天)2550元、6月(出勤20天)2382元、7月(出勤23天)1732元、8月(出勤21天)1782元、9月(出勤22天)1782元、10月(出勤19天)1732元、11月(出勤20天)1732元、12月(出勤23天)1782元。2015年1月--2017年10月未出勤。2017年11月(出勤22天)3802元、12月(出勤21天)3620元。
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困难申请,申请要求:“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0元,用于弥补工伤以及工资偏低等相关问题,困难补助可按月支付,为期24个月,以解家庭燃眉之急”。2018年1月30日,被告准予了原告的困难申请,并注明“梁泉生从2000年至2018年1月31日之间的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原告梁泉生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万元的困难补助。2020年2月,梁泉生退休。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并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梁泉生在因工作原因受伤后,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停工留薪期、伤残等级未经确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2005年--2009年)工伤待遇、病假工资差额7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后(2010年至2017年)同工不同酬、随意克扣收入、任意截留经济支付、甚至非正常放假及非正常长期放假三年工资收入未补、大肆降幅资金收入总额的差额2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都应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其经营权的体现。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台账可见,原告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只要参加正常工作,被告均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无故同工不同酬、随意克扣收入、任意截留经济支付、甚至非正常放假及非正常长期放假三年工资收入未补、大肆降幅资金”的情况,梁泉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就梁泉生从2000年至2018年1月31日之间的所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已经与原告梁泉生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原告梁泉生签名确认,且原告已经实际领取2万元的困难补助。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有的正常劳动报酬、恢复原有的五险一金缴纳比例额度、恢复退休养老金5020元(现在每月3600元);纠正认定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43年,扣除两年的事实劳保工资,还原告的剩余劳动价值部分,还能够创造劳动的机遇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请求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退休,且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确认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泉生
人民陪审员   安翠芳
人民陪审员   刘巧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