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03民初379号
原告:王丽兵,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山西运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南街7号华润悦府七号楼二单元4601-2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桥西街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子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卢立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仙,山西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兵与被告山西运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运时人力公司)、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厦一建)、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兴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兵、被告山西运时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被告山西宏厦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林、被告温州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3040元(826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60元(826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20元(826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900元(8260元/月×15个月)、二次工伤鉴定、交通费用等1500元,共计2658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派遣,于2020年5月30日16是在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宏厦一建矿建八部寺家庄煤矿井下作业时,右手背砸伤,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工伤。但与二被告因赔偿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公允判之。
被告山西运时人力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仲裁给原告的赔偿,按照十级伤残赔偿:一次性伤残赔付7个月按4000元赔付,一次性医疗赔付15个月按4000元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按4000元赔付。
被告山西宏厦一建辩称,王丽兵不属于我公司矿建八部在册员工,经核实原告是温州兴安公司外用职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我公司与山西运时人力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工伤赔偿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温州兴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伤情况属实,但是用工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现在工伤保险未赔付下来,所以没有赔偿原告。原告受伤后未提出辞职申请,到目前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兵系山西运时人力公司派遣到温州兴安公司的职工。2020年3月1日,温州兴安公司与王丽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温州兴安公司与宏厦一建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寺家庄矿15302工作面切巷底板岩石预抽巷工程。2020年5月30日16时许,王丽兵在阳煤集团寺家庄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矸石砸伤右手。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砸伤,环指末节指骨粗隆骨折,神经血管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20年7月15日,经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第P2020565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7月30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王丽兵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3天。2020年12月10日,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十级,生活可以自理。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不予受理裁决书,理由:其他。原告不服特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工伤前,在被告温州兴安公司实际工作三个月,被告温州兴安公司分两次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9170元、2020年8月10日发放工资7243元(注明为5月份工资),合计16413元,月平均工资为5471元。被告阳泉运时人力公司已为原告王丽兵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王丽兵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山西运时人力公司提交的个人征缴计划查询单;山西宏厦一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与王丽兵无关系的情况说明;温州兴安公司提交的工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兵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伤残等级均是经过合法确认的,故原告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温州兴安公司劳动合同关系,鉴于王丽兵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2月28日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届满并终止。无需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再行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其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8260元/月(以总收入按两个月计算),原告的该主张与其实际工作三个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温州兴安公司则辩称给原告分两次发放的是4个月的工资,要求按4个月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而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10日被告温州兴安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7243元银行单中明确载明为5月份工资,故被告温州兴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被告温州兴安公司实际工作三个月,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71元/月(16413元÷3个月)。王丽兵因工受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3天,现王丽兵主张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核算为21884元(5471元/月×4个月),由被告温州兴安公司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㈠从工伤保险基金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障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山西运时人力公司已为原告王丽兵办理工伤保险,王丽兵应当据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认为缴费基数与其实际收入不符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工伤鉴定、交通费用等1500元的问题,由于王丽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的合理性,故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宏厦一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山西宏厦一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丽兵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884元(547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共计45884元。
二、原告王丽兵因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泉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中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