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桥西街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子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盟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盟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安丘市为合同履行地系与被上诉人串通一气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就认定其证据真实有效,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而且一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过程中程序违法,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一些不知真伪的事实,进而强行制造了一个错误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从被上诉人诉状及其提交的发货清单和设计图纸可以看出,其系承揽加工方。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义务一方为承揽人方,故本案承揽人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驻地,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