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3924号
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良,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北京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市政)与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宝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坤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顾金良,被告杰宝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坤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就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市政雨污水和消防水池工程与原告签署了一系列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合同》,合同价款6757125.66元;后签署了《补充协议一》(价款270000元)、《补充协议二》(价款21000元),(以上合同统称为《红线内热力合同》)合计价款为7048125.66元,被告仅支付4459397.97元。此外,由于工程实际地下水位与约定不符,于2018年12月额外产生了444562.99元的建设费用。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市政雨污水和消防水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水池合同》),合同价款900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1月签署结算定案表,结算价款为1272685.45元,被告仅支付505310.91元。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外热力及共用管线分摊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合同价款5000000元。以上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并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时间节点承诺》,其中承诺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2055565.09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55565.09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82981.07元、2020年11月15日支付尾款质保金414990.53元。其中,载明《红线内热力合同》付款计划暂按合同金额测算,待结算后按照最终结算金额调整;《水池合同》按已完成实际结算金额计算;涉诉合同已完成洽谈,合同金额就是结算金额,不再另外办理结算手续。之后,被告仅在2018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7800664.7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有结果。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现原告先就涉诉合同工程价款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杰宝房地产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红线内热力合同》工程价款数额。对涉诉合同的结算金额认可,但原告所述在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的100万元应为涉诉合同的工程款,故就该合同被告仅剩4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利息一项,因合同未约定未按时支付要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如要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即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自2016年4月1日起陆续签订了多个合同。其中,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26年4月25日签订《水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杰宝购物中心(盛德紫阙)项目红线内市政雨污水和消防水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工程内容为红线内市政雨污水和消防水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核表,对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市政雨污水和消防水池工程作出最终结算总价1272685元。同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涉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杰宝购物中心(盛德紫阙)项目红线外热力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工程概况为红线外热力工程隧道33米,6号竖井1座,供、回水管道等,以及61米共用管线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第九条结算约定,由于本工程是施工完工,甲方审核后经过双方洽谈的结果,所以本工程固定合同总价即最终结算金额,不再另外办理结算手续。第十条,付款方式,预付款无,进度款,签订合同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11月向其出具的《付款时间节点承诺》,载有《红线内热力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下面的付款计划暂按合同金额测算,待结算后按照最终结算金额调整。《水池合同》,双方已完成结算,下面的付款计划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涉诉合同,双方已完成洽谈,合同金额就是结算金额。针对上述合同未付款,被告承诺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未能按照计划时间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应付未付金额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付款计划表中,载有红线外热力工程及分摊费500万元,于2018年11月15日、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前分别付款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双方均认可《红线内热力合同》中承诺金额与最后结算金额不一致,均认可余下两个合同的结算金额。
经询,双方认可涉诉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备注无内容。
另,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被告《水池工程》结算价款为1272685元,被告已支付505310.91元,未支付767374.09元,同意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的100万元先计入该合同未付款中,剩余232625.91元计入涉诉合同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涉诉合同工程款4767374.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按时付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涉诉合同工程款4767374.0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67374.09元;
二、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67374.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碧珍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