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5141号
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良,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蒋宅口杰宝公寓F座5层。
法定代表人:朱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北京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与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良、刘静,被告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3290.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3329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署了《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757125.66元。后由于客观原因,签署了补充协议(一)(价款27万元)、补充协议(二)(价款2.1万元),合计合同价款为7048125.66元。此外,由于工程实际地下水位与《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约定不符等原因,额外产生444562.99元的建设费用。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14日验收完成,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考虑到双方间的合作关系,经原被告协商,就以上款项,被告于2018年11月向原告出具《付款时间节点承诺》,承诺暂以合同金额测算,待结算后按照最终结算金额调整,拟定将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767329.42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767329.42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702712.57元,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351356.28元。随后,原告就额外产生费用向被告出具了《变更、洽商、签证结算报价》,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人员联络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有人员配合结算,时至今日,原告依旧多次联系被告方人员,均被以被告公司架构变化,无人负责此事等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杰宝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供热调试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整体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但实际原告于2018年9月完工才竣工验收。被告为给业主供暖,购买了锅炉并支付电费2589284.3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款项的95%,因原告逾期完工给被告造成损失,致使双方没有结算。被告签署的付款节点承诺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对7次洽商变更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另,被告在本案中不提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杰宝购物中心(盛德紫阙)项目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工程内容为红线内热力外线和热力站工程。承包范围为热力站内设备和管道采购安装及红线内热力外线土建及管线安装工程,外线中临时竖井处做素土回填夯实,不包含路面砖。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图纸中所示区域内的新建、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安装、方案报批、设计审查备案、施工、竣工、验收、培训、完工交付、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范围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具体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整体系统调试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供热系统调试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本合同总价为6757125.6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5621.87元,除税金额6529885.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价款为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包含地下8米内无地下水情况下的全部隧道、竖井注浆、土方回填、购土、回运等全部费用。按图纸的计价清单,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各种损耗(如加工、运输及安装)、利润、税金等并充分考虑风险因素的全部费用。措施费为包干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外租费用、往返交通费、垂直运输费、超高费、破地面、脚手架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成品保护费、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二次搬运费、配合交房、工程水电费、专家论证、竣工测算、竣工图、隔音棚、监控、监测费用材料设备采保及运费等一切费用。旁通过滤器为暂列金额,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履行相关手续做取消处理,结算时扣减。实际施工时若地下8米内有地下水影响,则注浆量按照现场及方案,双方协商确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855.69元,但考虑到合同总价中已经考虑相当部分的注浆费用,遇地下水时增加注浆不得高于18万元。竖井土方外运及消纳费用按照情况如实计算,按照北京市2012定额计价原则计价,但增加的土方外运消纳费用不得超过2.6万元。地下障碍物破除及外弃消纳费用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如实计量,按照北京市2012定额计价原则计价。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额的50%,需承包人提供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保函时间至2017年6月30日或设备全部到场之日止。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完成工程量产值,经甲方审批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完成产值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月度付款优先扣除预付款)。工程完工付至合同金额的8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本工程移交热力集团,经热力集团确认保修工作由热力集团负责管理后,质保金可以返还承包人。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及签字后生效。
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内容基础上增加,采用两台小型电锅炉做临时供暖,因商业配电室剩余电负荷小,所选锅炉型号仅保证采暖系统低温运行、冷水及消防管道不结冰。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办理手续批文、运营培训和技术支持,维护维保及二次管线勾头、锅炉拆除后恢复部分管道并与热力外线一次管道勾头,保证热力站正常运行等全部内容,不包含锅炉运营及拆除。本协议为固定总价27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协议金额的50%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并成功运营后付至协议金额的85%,结算完成并双方盖章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正式市政供暖道接通、不再需要本合同完成的锅炉工程及锅炉拆除后恢复正常运行下的热力管道后质保金无息支付。承包人需提前开具有效正规发票给发包人,方可付款,付至结算额95%时,提供合同结算100%的发票,否则拒绝付款。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程且安装调试结算并锅炉正式运行,不影响供暖。
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内容及补充协议一基础上增加,热力外线图纸所示的经纬控制点及高程控制点导出交桩,满足热力外线施工要求。本协议为固定总价21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协议全部费用。2017年8月17日前完成,不影响热力外线施工。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七次洽商变更。1.2017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本工程实际地下水位与合同不符需要增加注浆。原告编制的报价费用77505.2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员工申泽怀签字确认。2.2017年9月,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根据变更申请单以及现场情况,1#节点临时竖井位置移至1#节点北侧4米位置外,该变更通知单由设计、校核、审核、审定、相关专业会签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编制的报价费用139352.07元。3.2018年5月,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根据设计变更申请单及现场情况,将3-4号节点横断面进行调整,该变更通知单由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编制的报价费用23534.66元。4.2017年10月31日,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合同范围外场地渣土外弃,竖井土方外弃及隧道内护坡桩破坏,该记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原告编制的报价费用54325.05元。5.2017年8月,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根据变更申请单以及现场情况,经与楼内建筑设计沟通确认,现状高区住宅地板系统及低区住宅地板系统楼内同程系统,站内新增两根DN125高区住宅地板系统及低区住宅地板系统回水管,为此须对站内高区住宅地板采暖系统及低区住宅地板采暖系统的二次管线接管进行调整。该工程洽商记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原告编制的报价费用28059.74元。6.2017年10月30日,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合同范围外电加热电源进线桥架拆改及市政自来水管拆改,该工程洽商记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原告编制的报价费用13113.33元。7.2017年10月30日,工程洽商记录显示,根据甲方要求,站内总包未完成土建部分由乙方完善。原告编制的报价费用108672.94元。上述7次洽商变更金额共计444562.99元。
上述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热力站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热力外线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9月14日。
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4459397.97元。整个工程也都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
2018年11月,被告出具《付款时间节点承诺》,内容为《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及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等合同,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下面的付款计划暂按合同金额测算,待结算后按照最终金额调整。其中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结算金额为预估),合同款6757125.66元,预结算金额6757125.66元,2018年10月25日截止已经付款金额4324397.97元,第1笔付款2018年11月15日前付款709579.42元,第2笔付款2018年12月31日前709579.42元,结算后付至95%2019年12月31日前675712.57元,质保金5%为337856.28元。红线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电锅炉供暖)补充1,合同金额27万元,预结算金额27万元,2018年10月25日截止已付款金额13.5万元,第1笔付款2018年11月15日前付款47250元,第2笔付款2018年12月31日前47250元,结算后付至95%2019年12月31日前2.7万元,质保金5%为13500元。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监测费用)补充2,合同金额2.1万元,预结算金额2.1万元,2018年10月25日截止已付款金额0万元,第1笔付款2018年11月15日前付款10500元,第2笔付款2018年12月31日前10500元,结算后付至95%2019年12月31日前0万元,质保金5%为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033290.68元,由合同价款6757125.66元+第一份补充协议价款27万元+第二份补充协议价款2.1万元+7次洽商变更444562.99元-被告已经支付4459397.97元得出,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付款时间节点承诺支付价款,虽然7次增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所有款项应加速到期,故要求被告自付款时间节点承诺上第一笔付款时间2018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对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计算方式,但认为付款时间节点承诺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7次增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认可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杰宝购物中心项目红线内热力外线及热力站工程》及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照付款时间节点承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金,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33290.68元及该款中除7次洽商变更之外款项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主张加速到期,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付款时间节点承诺上的时间支持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次洽商变更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033290.68元;
二、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76732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767329.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以702712.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以35135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1.99元,由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欠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子惠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