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合智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188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合智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南区鑫隅四街1号-476。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住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融合智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智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09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住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适用情形。融合智为公司依据“接收货币方管辖”无法律依据。适用该条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二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从融合智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且融合智为公司主张的劳务安装费、滞纳金、利息损失等并不属于单纯给付货币的内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融合智为公司对上海住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系设备采购合同,上海住总公司应向融合智为公司支付合同中相关设备款等,融合智为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合智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系设备采购合同,融合智为公司主张上海住总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设备采购款、安装劳务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上海住总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融合智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融合智为公司主张其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南区鑫隅四街1号-476,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海住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可以认定融合智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海住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