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574号之一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祥和服装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787弄18号402室。
经营者:王国祥。
被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188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建中,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祥和服装商店与被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全国各地突发多起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将该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市目前采取各项管控措施遏制疫情扩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适用有关程序中止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亓继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政 勇
书 记 员 叶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