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16970号
原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臻、陶书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修缮工程――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甲方)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修缮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乙方)为该修缮工程弱电专业的分包方,合同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弱电工程工地工作时间需达到100%,不得兼职其他工程的任何职务,若项目经理未经请假擅自离开,累计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则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对此项目经理进行撤换,乙方向甲方承担人民币一万元/次违约金。在整个弱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的项目经理长期不在施工现场,不参加工程例会,根据工程例会的签到记录累计缺席达82次。根据签到记录和合同相关约定,被告项目经理未做到在弱电工程工地工作时间需达到100%的合同要求,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82万元。
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修缮工程――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被告保质保量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对涉及弱电工程方面的例会,亦基本派员参加。现原告仅以工程例会签到记录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施工期间不在现场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况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8-9月竣工验收,原告在2017年7月提起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修缮工程――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未按合同约定参加工程例会,说明其不在施工现场,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3、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在被告曾经提起的催讨工程款诉讼中,对被告该违约情形提出抗辩,生效判决书也明确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4、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项目经理未履行职责,原告曾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更换项目经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委派两位人员作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中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签到表系复印件,但认为项目经理仅是一个岗位,不是专指一个人,被告已委派代表参加例会,不是专指项目经理参加例会,况且其没有参加例会也不能证明其不在施工现场,故不能以例会签到记录作为追究其违约的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更换项目经理系因其个人原因而由被告主动更换,并非原告提出异议而更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修缮工程――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系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修缮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乙方)系该修缮工程弱电专业的分包方,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工期、质量等级、工程价款、工程验收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乙方)代表为李琨,职务为项目经理,**,职务为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在弱电工程工地工作时间需达100%,不得兼职其他工程的任何职务,若项目经理未经请假擅自离开,累计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则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对此项目经理进行撤换,乙方向甲方承担人民币一万元/次违约金。在弱电工程施工期间,为工程所需召开过82次工程例会,作为被告项目经理的李琨从未签到出席工程例会。现原告以召开工程例会是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工作方案、安排下阶段工作等重要事项的会议,需具有一级建造师资质的项目经理亲自参加,委派其他人员参加或缺席均不符合规定,李琨从未参加工程例会说明其不在施工现场,其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为由,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人民币8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修缮工程――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派两位人员作为其代表,其职权为代表被告全面履行分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参加工程例会是工程施工期间一项工作,但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由项目经理参会,在整个施工期间,被告委派其他人员参加例会,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项目经理未参例会而给整个工程施工带来影响,同时也得不出项目经理未参例会即表明其不在施工现场的结论,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应偿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