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5197号
原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平(***之母),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万泰荣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5层0610-2。
法定代表人:刘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丽,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彩星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岗子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波。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泰荣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荣达公司)、北京彩星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刘俊平,被告万泰荣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星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万泰荣达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彩星行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487671.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为100801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泰荣达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彩星行公司、万泰荣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彩星行公司处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购买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3-12地块6楼商务办公楼X号的商品房。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彩星行公司的安排下与被告万泰荣达公司补签《装修工程施工协议》。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彩星行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413223.84元及装修费487671.16元。后经(2020)京0111民初905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彩星行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彩星行公司返还购房款。而装修款虽然是彩星行公司收取,但装修合同是与被告万泰荣达公司签订的,因此,原告另案起诉。该房产交易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经法院判决已解除合同,作为附属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也应解除,本案的装修款收取方彩星行公司负有返还装修款的义务,而万泰荣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于装修款的返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万泰荣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所诉事项与答辩人无关、所述事实未发生,故其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所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1、原告与答辩人不相识,对《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从未进行过商谈或签署,答辩人也未曾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施工。2、原告起诉所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是答辩人与被告彩星行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山区绿地文创商业中心6号楼14层装修改造工程》后彩星行公司提出为办理施工手续,让答辩人帮忙向其提供的空白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无甲方、房号及画线处内容),该合同是彩星行公司交由原告签署的。二、原告起诉所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并未履行。1、答辩人未施工案涉的房屋装修工程。2、从原告与彩星行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按照整套计价,总房价款为2813224元,其中房款部分为1413223.84元,改造及装修费用为487671.16元。”原告本案中诉称的装修款实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其增加装修款也是为提升交房条件,购房款与装修款为一体,均属购房合同款的一部分。由双方间买卖合同可查明:原告向彩星行公司支付装修改造款的依据并不是本案起诉中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而是原告与彩星行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约定。3、从原告提供的支付装修款的收据时间来看,支付装修改造费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而原告起诉所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签署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可见,原告付款的依据是原告与彩星行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与《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无关。4、答辩人未曾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过装修施工,原告也未曾向答辩人支付过的任何工程款项,双方也从未见过面。三、原告向被告彩星行公司购买其他房屋的情况与案涉房屋情况基本一致,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故不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
彩星行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彩星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3-12地块6号商务办公楼X号的房屋。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2813224元。2016年11月18日,***向彩星行公司交纳装修改造费487671.16元。彩星行公司为***出具盖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星公馆项目X号房屋装修改造费人民币487671.16元。
2017年3月10日,***(甲方)与万泰荣达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购买绿地诺亚方舟项目X号的房屋,现本协议双方同意,由甲方(***)委托乙方(彩星行公司)完成该商品房装修工程施工,约定:乙方对装修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甲方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全权委托乙方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对商品房进行验收,并代甲方签署房屋交接单。该工程的施工费用由乙方与彩星行公司进行结算,施工期间除施工工程费之外的税费、电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终止的,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无须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京建发〔2017〕第112号)。根据该公告,***不具备商业、办公类项目商品房的购房资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彩星行公司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并返还房款总额1900895元(其中购房款1413223.84元,装修款487671.16元)。本院(2020)京0111民初905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与彩星行公司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并判决彩星行公司返还***购房款1413223.84元。
本院认为:***与彩星行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万泰荣达公司对其在《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签章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可,万泰荣达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原告所购案涉房屋全权委托万泰荣达公司与彩星行公司进行交接手续、验收等,并约定该工程的施工费用由万泰荣达公司与彩星行公司进行结算。现***与彩星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已解除,万泰荣达公司对案涉房屋与彩星行公司未进行交接和装修。综上,原告与万泰荣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与万泰荣达公司解除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将装修款支付给彩星行公司,彩星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装修款支付给万泰荣达公司,原告要求彩星行公司返还装修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商品房预约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要求彩星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是基于***与彩星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基础上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解除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原告要求万泰荣达公司对彩星行公司返还***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万泰荣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解除;
二、北京彩星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款487671.1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负担5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彩星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宝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