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8249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麒麟达到38号。
法定代表人:霍正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琴,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2.支付利息105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担任工地资料员,并给其所承建的综合开发产业温室大棚新建项目做资料,项目资料做完后,被告并未按照当初约定支付原告做资料的劳务费。2016年1月1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41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江苏东海公司辩称,1.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对***出具欠条概不知情,***也不是该公司员工;3.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劳务费,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本院到青海路社区查询,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址青海路一建小区二期2号楼2单元601室并无***的居住信息,而***的户籍地址亦不在本院辖区,被告江苏东海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故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新市区辖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其本人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便民路三道坝南二巷17号1栋2号,本院多次电话告知其提供居住证明但其拒不提供,经本院到米东区三道坝派出所查询,民警告知原告**的户籍地址确为乌鲁木齐米东区三道坝南二巷,无法查询到**最新的居住地址,故在无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应以**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本案诉讼标的51589元,案件受理费1089.7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089.73元。
审判员  康玉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