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县城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英格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负责人:***,该乡政府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垒县城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英格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格堡乡政府”)、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天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利害关系错误。上诉人***、诚信公司在一审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款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公司、上诉人与英格堡乡政府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对案涉月亮地村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三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991,000元,三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印证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英格堡乡政府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后,方可确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遂被上诉人英格堡乡政府又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2018年12月10日,审计咨询单位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后,二上诉人均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故案涉项目从合同签订、施工建设、工程款支付直至项目审计造价,上诉人均参与其中,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即便无效亦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上诉人施工完成,且被上诉人英格堡乡政府也已实际使用,上诉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投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案涉工程的受益主体是英格堡乡政府,并不是城投公司,故城投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英格堡乡政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海天工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2017年9月15日诚信公司与***投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东海天工公司既非承包方亦非发包方;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2017年4月16日***冒用东海天工公司名义与英格堡乡政府签订合同,该合同对东海天工公司没有拘束力。东海天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称,1.2017年4月,***以东海天工公司名义与英格堡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850,000元;2.诚信公司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2017年9月12日招标,代理公司向诚信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诚信公司在接到成交通知书的前一天,即2017年9月11日,就与***签订另一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招标程序只是走程序,诚信公司作为乡领导指定的公司,早已知道中标人,也知道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只是通过招标的合法形式,掩盖领导与本地建设公司利益输送的非法关系。诚信公司中标为无效行为,其签署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的谈判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9.4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以东海天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英格堡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的发包方为英格堡乡政府,工程名称为:装修及液态提升改造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85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是在2017年5月30日完工;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以东海天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7月完工。2017年9月12日***投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2017年9月15日***投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诚信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诚信公司与***依据上述二份合同提出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与被告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因上述二份合同是在案涉工程已完工后签订,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诚信公司、***与***投公司、英格堡乡政府、东海天工公司并不存在上述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即***、诚信公司与***投公司、东海天工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诚信公司、***仍坚持以其认为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而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应予驳回二原告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原告新疆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案涉工程具有利害关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英格堡乡政府认可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投公司、英格堡乡政府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英格堡乡政府认可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同时本案符合起诉的其他条件,关于案涉工程合同效力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属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新疆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3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杨 敏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