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维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鼎维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18998号
原告:北京鼎维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滟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琼,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鼎维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维通公司)诉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通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鼎维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被告中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琼,被告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661.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欠付数额年利率6%按日计算),合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中美通公司就合生公司开发的合生世界村H区永久用电工程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是中美通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
中美通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计算的具体清单,看不到欠款依据,更换元器件和被盗责任也没有定论。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特大暴雨产生的损失,过错不在我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中美通公司与鼎维通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美通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合生世界村项目H区永久用电工程分包给鼎维通公司,合同包干价12650000元(其中质保金632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完工。2015年合生世界村H区工程入住使用。目前中美通公司已付工程款8500000元,但鼎维通公司与中美通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鼎维通公司与中美通公司关于合同内价款12650000元、合同外增加高压电缆费用308661.7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美通公司与鼎维通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美通公司与鼎维通公司关于合同内价款、高压电缆费用以及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依据上述各项计算,中美通公司尚欠工程款4458661.7元。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故鼎维通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鼎维通公司以递交起诉书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但计算方式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中美通公司与鼎维通公司之间并未违法分包或转包,故对于鼎维通公司要求合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鼎维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458661.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鼎维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0元,由原告北京鼎维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梅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人民陪审员  赵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