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东门)。
法定代表人:郭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艳江,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刘良林,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洪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东关新村**。
原告***与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被告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被告杜艳江、被告刘良林、被告刘洪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被告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台,被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被告杜艳江,被告刘良林,被告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歌华公司、鼎顺公司、杜艳江赔偿我各项损失207756.83元;2.判令歌华公司、鼎顺公司、杜艳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歌华公司、鼎顺公司、杜艳江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开始受雇于杜艳江,从事鼎顺公司承包的歌华公司室外网线安装工作,工资报酬为每月6000元。2016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我因伤治疗至今,除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医疗费用是杜艳江支付外,其他在北京博爱医院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是我自己支付的。我认为,杜艳江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我与此相关的损失。同时,前述工程系鼎顺公司从歌华公司承包,后鼎顺公司将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杜艳江,故鼎顺公司、歌华公司依法应当与杜艳江对我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歌华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将有线电视箱体更换工程发包给了鼎顺公司,鼎顺公司为我公司更换室外杆子上的箱体,双方有合同,存在合同关系,鼎顺公司有相应资质,工程涵盖海子角,***所述摔伤地点应该是鼎顺公司负责施工的地点。***起诉后我方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过错。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现场管理和维护都应由鼎顺公司负责。
鼎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该工程由我公司的工人施工,我公司与歌华公司有承包关系,系从歌华公司承揽的工程,大兴区海子角区域由我公司负责施工,工程负责人是卢建亮。歌华公司是在***起诉并接到诉状后通知的我公司,且是在工程完工后一年。我公司是歌华公司工程的承包方,有监理。双方施工期间的监理报告显示没有***这个人,没有事故。***所述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发生事故,该情况不存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杜艳江辩称:刘良林通知我找几个人,我找了***来,我和***是叔伯兄弟,***向我要工资,我向刘良林要工资,不清楚工程是谁的。我不同意赔偿。我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与刘良林以前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刘良林2016年9月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大兴有个活,是刘洪涛揽的,让我看看能不能干,我、刘良林、刘洪涛就一起去了一个工地(不是涉案事发地),刘洪涛以前也是联通公司的,但不是同事,是后来认识的。刘良林、刘洪涛说领材料去找卢建亮。刚开始说是给歌华公司干活。出事故的情况属实。我只是介绍,不是雇佣,我也是干活的。我为***垫付医疗费7万元左右。
刘良林辩称:我与此事无关。我与刘洪涛、杜艳江之前都在联通公司上班。2016年9月,刘洪涛说于海成给他介绍了歌华公司箱体改造的活,问有没有人干,刘洪涛问我这个活的建议,让我一起去出出主意,我说我不感兴趣,我在联通上班呢。后来我就和刘洪涛、杜艳江、于海成一起去了一个给歌华公司更换箱体的工地看了一下,距离海子角不远,我没有发表意见。因为我上班没有时间,就把这个事给推了。我和刘洪涛是朋友,去他们工地找过刘洪涛。***误认为我在里面参与了,我实际没有参与。我去的时候现场还有监理。后来知道公司缺人,杜艳江就找了点人。后来我就没再参与了。就是他们直接联系了。工资不是从我这发。与我无关。
刘洪涛辩称:2016年8月底、9月初,于海成给我打电话,说大兴这有歌华公司的工程,说有没有意向,能不能干,我当时在联通上班,没时间,杜艳江在,就问了他,双方聊天的时候谈到了这个工程,杜艳江说他想干这个活,于海成、我、刘良林、杜艳江就去了一个村里看看了工地,杜艳江感觉行,于海成就介绍了卢建亮,说找他领料,其他是他们单线联系。卢建亮是鼎顺公司的职工。与我无关。我是个介绍人,介绍了个活。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后来杜艳江忙不过来我过去帮了几天忙。有一个库房,在那个库房领料,料的上面有歌华公司的标,不确定库房是歌华公司的还是鼎顺公司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在更换箱体的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接受救治。
***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在右安门医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记载主要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左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双下肢,腰背)。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从2米高处坠落。住院病历现病史记载“患者缘于入院前3.5小时从2米高处坠落”。出院医嘱:1.患肢需支具外固定保护,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壹个月,术后壹个月后门诊复查。3.院外抗凝治疗,预防下肢血栓,不适随诊。
后***前往北京博爱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在北京博爱医院实际住院47天,出院诊断记载主要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他诊断为右膝关节僵硬、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高处坠落伤。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进行右膝关节康复训练。2.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
***共计支付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41591.83元。
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对***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日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以八千元为宜或双方协商解决。
***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大兴公司)(甲方)与鼎顺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电缆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记载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上述工程项目规定区域(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电缆网工程施工……工期总天数61天。本协议工程定于2016年9月1日开工;完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甲方的相关安全法规及规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伤事故或造成任何自身或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歌华大兴公司(甲方)与鼎顺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全施工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记载:四、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六、乙方需提供有关证件。1、乙方承接光缆及管道工程,需向甲方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员证》、《特殊工种上岗证》、《有限空间上岗证》的资料复印件作为本责任书的附件。2、乙方承接分配网电缆工程,需向甲方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特殊工种上岗证》、《有限空间上岗证》的资料复印件作为本责任书的附件。十七、凡因乙方违反《责任书》的规定条款……给第三方安全施工、人身财产、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鼎顺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3/04/26;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4/01/10;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3/04/26。鼎顺公司承包的施工区域包括黄村镇海子角。
杜艳江为***垫付医疗费52937.83元。
***与张***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杜亚宁(2000年2月3日出生)、一子杜兴宇(2004年4月15日出生)。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杜艳江提交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歌华公司辩称该证据与其无关,鼎顺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提交护理费发票、结婚证以证明护理费,歌华公司辩称该证据与其无关,鼎顺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歌华公司辩称该证据与其无关,鼎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提交住宿费票据以证明住宿费,歌华公司辩称该证据与其无关,鼎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提交收据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卢建亮承租桂村房屋供杜艳江及工人居住,歌华公司辩称不清楚,鼎顺公司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收据显示收款人为李凤霞,交款人为周玉山,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是卢建亮租房,杜艳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住桂村,刘良林称去过杜艳江住处,不知道村名,刘洪涛称自己曾经在那里住过几天,是桂村。
***提交通话记录详情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其与卢建亮曾经通话,双方有来往,鼎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辩称没有出示手机,无法显示是哪一部手机与186XXXX****通话。
鼎顺公司提交《协议》、北京大兴歌华分公司南九镇箱体更换工程周报、北京市大兴区有线电视箱体更换工程竣工总结以证明其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发生事故,歌华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辩称该组证据系鼎顺公司单方制作,与***无关。
鼎顺公司提交名单以证明***不是其公司员工,歌华公司辩称不清楚该证据真实性,监理期间没有伤亡情况,***辩称该组证据系鼎顺公司单方制作,与***无关。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称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字,约定每更换一个箱子15元;杜艳江垫付的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中;事发前自己从事过类似工作,事发时,刚把旧箱体系下去,感觉有点累了,就往后后仰了一下,不知道为什么安全带就开了,就摔下来了。
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以证明***上杆子上更换歌华公司的箱子,后从杆子上掉上来,掉下来的时候戴着安全帽,系着安全绳。歌华公司辩称证人证言无法核实,与其无关;鼎顺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辩称证人与***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
审理过程中,本院传唤卢建亮到庭接受询问,卢建亮称,其是歌华公司职工,负责《协议》所涉工程的现场管理;认识杜艳江,不是给杜艳江租的房,是出于好心让杜艳江临时居住,186XXXX****确实是其手机号,期间也通过话,通话内容可能是工程的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主张其受杜艳江雇佣,杜艳江自述是其招募的***从事涉案工程,***向其要工资,结合杜艳江在***受伤后积极垫付费用的行为,本院认定杜艳江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歌华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既未举证证明歌华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杜艳江,也未证明歌华公司知晓杜艳江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故对***请求判令歌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歌华公司将黄村镇的工程发包给了鼎顺公司,事发地位于鼎顺公司承包地域范围内,事发时***从事的工作与鼎顺公司承包的工作内容相同,且***是在更换箱体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鼎顺公司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同时存在其他经过允许的单位或个人在从事更换歌华公司箱体的工作,结合杜艳江与卢建亮相识、杜艳江曾经在卢建亮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卢建亮系鼎顺公司职工等情况,对于鼎顺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均系由鼎顺公司员工所施工,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鼎顺公司与杜艳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
鼎顺公司与杜艳江均未举证证明杜艳江有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而鼎顺公司事实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杜艳江,故鼎顺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杜艳江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鼎顺公司、杜艳江对***受伤一事均存在过错,故鼎顺公司应与杜艳江对***受伤一事承担连带责任。
***并未要求刘良林、刘洪涛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量涉案工程的协议要求(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结合涉案工程的工作环境(高空作业)、工作内容(更换具有特定用途的箱体),***作为施工人员应保持高于常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结合***自述其有从事类似工作的经历,其应当了解在高空更换箱体过程中潜在的风险及后仰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但其自述其在事发前有后仰行为,故***对其自身受伤一事亦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鼎顺公司、杜艳江对***受伤一事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5,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80日。
本案中,***的损失包括: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1591.8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杜艳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937.8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月收入为6000元,但其确实有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定其事发前月收入为3500元,结合其误工期,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认为其护理费以每日100元为宜,结合其护理期,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实际住院7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认为其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宜,结合其营养期,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诊复查的路程、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1500元;住宿费,结合其伤情、日常陪护需要及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500元;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4620元(223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70元[(17329元*1年*10%)/2+(17329元*5年*10%)/2]。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529.66元(含杜艳江垫付的52937.8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18.7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
结合责任比例的分担情况,鼎顺公司、杜艳江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由鼎顺公司、杜艳江连带赔偿***医疗费13232.93元(94529.66元*70%-52937.83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4873.09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205元。
对于杜艳江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杜艳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3232.93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4873.09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205元,以上共计77961.0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原告***负担27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艳江共同负担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施凤新
人民陪审员  蔡长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苏 舫
书 记 员  李利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