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京02执异37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岩,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与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纠纷一案中,鼎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960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顺公司称,涉案仲裁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第一、涉案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团兴公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尚未实际发生,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第十二项明确约定:“乙方(鼎顺公司,下同)提前终止使用甲方(团兴公司,下同)劳务派遣人员且导致甲方因此解除该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符合法定经济补偿条件的,应根据其在乙方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在审理中注意到该条款,鼎顺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明确提出异议。但仲裁员将尚未实际发生的经济补偿金解释成必然产生的逾期损失明显是故意所为。第二、在46位被派遣员工中,经过仲裁审理认定,有7位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均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要求,仲裁庭只支持现有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39位被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无论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或者是参照之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给付情况,仲裁庭都不应该在本次仲裁程序中支持团兴公司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但仲裁员故意曲解事实、枉法裁判,导致团兴公司在没有向被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从鼎顺公司先行取得50余万元的款项。且据鼎顺公司了解,涉案仲裁裁决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39位被派遣人员中,已经有一部分人员从团兴公司离职,且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故请求不予执行涉案仲裁。
团兴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情况。故不同意鼎顺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
本院查明,团兴公司与鼎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合同纠纷案,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960号裁决书。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三)”部分,对“申请人(团兴公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迄今并没有实际发生,仲裁庭是否应当给予支持”予以审理,并裁决:(一)被申请人(鼎顺公司,下同)向申请人(团兴公司,下同)支付经济补偿金501210.74元;(二)本案仲裁费34656.31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24259.42元,申请人承担10396.89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24259.4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鼎顺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涉案仲裁《裁决书》证明其主张。团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鼎顺公司以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鼎顺公司所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执行理由,实质是对仲裁的实体裁决结果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鼎顺公司所提不予执行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960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小华
审判员 连 强
审判员 侯成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