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9776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音音,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21号1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36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梅,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绍刚,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被告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第三人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方音音,被告团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被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张志,第三人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梅、万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2.76元;3.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3563.22元;4.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5.团兴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97元;6.团兴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7.团兴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待岗工资12101.15元。事实及理由:***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岗位是线务员,月工资为4000元。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
团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团兴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鼎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鼎顺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转移给下一单位,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泰美公司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5月1日由团兴公司派至泰美公司用工,2017年8月31日***因为个人原因已经离职,双方的劳务关系解除,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团兴公司将***派遣至鼎顺公司担任线路员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起,***由团兴公司派遣至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团兴公司将其派遣至泰美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16年6月30日***发生工伤。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672.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236元。2017年11月8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2472元。
2019年5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1.确认***和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2.76元;3.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3563.22元;4.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5.团兴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97元;6.团兴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7.团兴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待岗工资12101.15元。鼎顺公司对第2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6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256号裁决书,裁决:1.***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团兴公司、鼎顺公司、泰美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其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团兴公司认可证据1中2017年8月31日前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此后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鼎顺公司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交接后即与其公司无关,而且工资系由用人单位代发。泰美公司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由团兴公司缴纳,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由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公司)缴纳。***当庭称其自2017年9月起与众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涉及劳务派遣问题。本院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自2017年9月29日起向***转账工资单位为众齐公司。
团兴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为此提交辞职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鼎顺公司和泰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在庞各庄局任线务员,由于北京分公司重新招投标,需要更换外包公司,向领导提出辞职。本人于2017年8月31日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注:离职前公司已经结清本人一切费用(包括奖金、加班费等);本人同意公司本月停止为本人缴纳社保,同意减员;本人与泰美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放弃任何申诉请求;本人在外发生的一切事情与泰美公司无关”。尾部右下方有***书写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与团兴公司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就解除时间一节,***认可团兴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与团兴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确认与团兴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与团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其于2019年5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待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卉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佳佳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