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21号1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36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岗位是线务员,月工资为4000元。我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团兴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团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鼎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泰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 482.76元;3. 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3 563.22元;4. 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 137.93元;5. 团兴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8.97元;6. 团兴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7. 团兴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待岗工资12 10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双方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团兴公司将***派遣至鼎顺公司担任线路员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起,***由团兴公司派遣至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团兴公司将其派遣至泰美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16年6月30日,***发生工伤。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 672.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 236元。2017年11月8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2 472元。
2019年5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请求:1.
确认***和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
482.76元;3. 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3
563.22元;4. 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
137.93元;5. 团兴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8.97元;6. 团兴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7. 团兴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待岗工资12 101.15元。鼎顺公司对第2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6月28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256号裁决书,裁决:1. ***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其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2.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团兴公司认可证据1中2017年8月31日前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此后的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鼎顺公司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13年5月31日交接后即与其公司无关,而且工资系由用人单位代发。泰美公司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由团兴公司缴纳,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由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公司)缴纳。***当庭称其自2017年9月起与众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涉及劳务派遣问题。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自2017年9月29日起向***转账工资单位为众齐公司。
团兴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为此提交辞职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鼎顺公司和泰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在庞各庄局任线务员,由于北京分公司重新招投标,需要更换外包公司,向领导提出辞职。本人于2017年8月31日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注:离职前公司已经结清本人一切费用(包括奖金、加班费等);本人同意公司本月停止为本人缴纳社保,同意减员;本人与泰美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放弃任何申诉请求;本人在外发生的一切事情与泰美公司无关”。尾部右下方有***书写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与团兴公司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法院予以确认。就解除时间一节,***认可团兴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法院能够认定***与团兴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确认与团兴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与团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其于2019年5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要求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待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签名的辞职报告载明于2017年8月31日与团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由众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9月29日起由众齐公司向***支付工资,***亦认可其自2017年9月起与众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于2017年11月8日领取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予以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8月31日后仍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与团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并驳回***要求确认与团兴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并无不当。***要求团兴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待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团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于2019年5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团兴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