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581号
上诉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姚福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局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分公司)、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姚福林于2001年11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岗位是线务员,月工资4500元。2007年7月及2010年12月2日姚福林在工作中受伤两次,后均被鉴定为工伤拾级,团兴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姚福林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团兴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团兴公司上诉请求:团兴公司不支付姚福林未休年休假工资9413.94元及高温津贴1080元。事实与理由:团兴公司系姚福林的用人单位,姚福林2002年1月与团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网通分公司工作,2009年1月被派遣至鼎顺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被派遣至电信工程局公司工作,2014年4月被派遣至泰美公司工作。姚福林的工作由用工单位安排,团兴公司对其不进行实际管理,对于其考勤情况及是否约定高温津贴均不清楚。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应由泰美公司支付。
泰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姚福林的上诉请求,同意团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团兴公司自2002年1月起为姚福林缴纳社会保险。姚福林与团兴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团兴公司将姚福林派遣至泰美公司工作,岗位为线务员。姚福林在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于2007年7月23日、****年**月**日出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7784元支付至团兴公司账户,团兴公司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姚福林。
2018年7月3日,姚福林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姚福林与团兴公司自2001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0元;3.团兴公司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793.1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17元;4.团兴公司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0344.83元;5.团兴公司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6.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8.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774号裁决书,裁决:1.团兴公司与姚福林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兴公司支付姚福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89元;3.团兴公司支付姚福林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7558.9元;4.团兴公司支付姚福林2017年8月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336元;5.驳回姚福林其他的仲裁请求。团兴公司与姚福林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泰美公司主张姚福林实际在其公司上班至2017年7月30日,之后工作地点、岗位没有变更,但实际用工单位变更为河南通信公司,因河南通信公司未与团兴公司签订协议,故由河南通信公司将姚福林的工资等费用支付给泰美公司,泰美公司再将该费用支付给团兴公司,由团兴公司向姚福林支付工资。团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泰美公司为用工单位。姚福林对泰美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姚福林主张2018年6月26日管理班长段少许将其工作工具收回,团兴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团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姚福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泰美公司主张段少许为团兴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人员,与泰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团兴公司提交姚福林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姚福林工资支付情况。姚福林认可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主张团兴公司未支付高温津贴。泰美公司对该工资表没有异议。该工资表显示,团兴公司已支付姚福林2017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各180元。
泰美公司提交缺勤情况统计表,证明姚福林已休年休假。团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姚福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休年假。缺勤情况统计表未经姚福林签字确认。
泰美公司提交姚福林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8月1日之后姚福林的实际用工单位是河南通信公司。姚福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团兴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体现用工单位为河南通信公司。泰美公司提交2018年7月9日曾铁梅与刘晓晨的通话录音,证明姚福林的工伤与泰美公司无关,2017年8月1日之后姚福林的实际用工单位是河南通信公司。团兴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刘晓晨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福林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泰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防暑降温费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姚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1月1日之前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确认2001年1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团兴公司认可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与姚福林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对姚福林要求确认其与团兴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姚福林主张团兴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姚福林要求团兴公司及泰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姚福林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泰美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姚福林要求团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泰美公司提交的缺勤情况统计表没有姚福林签字确认,法院不予采信。团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已安排姚福林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姚福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姚福林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姚福林要求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团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姚福林确认签字,且与泰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姚福林的工资构成存在差别,不足以证明已支付姚福林2017年6月、2017年7月的高温津贴。姚福林于2018年7月3日申请仲裁,对于其申请仲裁前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团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团兴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姚福林高温津贴,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姚福林要求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姚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团兴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及之前的高温津贴,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6月之前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姚福林要求泰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姚福林要求团兴公司、泰美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姚福林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7784元支付至团兴公司账户,团兴公司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姚福林,法院予以确认。因姚福林与团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对姚福林要求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姚福林要求泰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1月1日之前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2001年1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姚福林主张团兴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团兴公司及泰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姚福林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姚福林要求团兴公司、泰美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正确。因姚福林与团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姚福林要求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团兴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已安排姚福林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姚福林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已支付姚福林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团兴公司上诉称姚福林的工作由用工单位安排,团兴公司对其不进行实际管理,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应由泰美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泰美公司二审提交《辞职报告》并主张2017年8月1日之后姚福林与泰美公司已无关系,团兴公司与姚福林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辞职报告》的时间与泰美公司一审提交的姚福林工资表发放时间相矛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姚福林上诉请求团兴公司与泰美公司共同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团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姚福林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福林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13.94元,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福林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高温津贴1080元,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姚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姚福林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张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