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异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任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恒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新安公司诉被告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管理费合计8217437.86元。审理中,本案经新安公司申请,对被告中恒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19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中恒公司8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额财产。本院执行局立案后,查封中恒公司的相关财产。2017年12月16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已查封的暂不宜处置,作出了(2017)苏0826执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1年7月5日,异议人认为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和2017年4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中恒公司的房产,现在已超期、超额仍在查封中,请求对于超过查封期限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请求对于超过执行标的额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查封措施。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新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因新安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15)涟民初字第1963-1号的民事裁定书中冻结被告中恒公司8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额财产。在本院立案执行后,查封异议人公司的部分房产,但所查封的异议人公司的是在2015年10月份就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应该是3年,查封的有效期应当至2018年10月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查封三年的期限已满。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异议人)单位的财产已经自行解封。异议人公司如需办理以前查封的房产过户手续,可直接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并不需要本院再重新下达解封的裁定书,因为查封期限三年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续封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故现异议人提出请求对于超过查封期限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请求对于超过执行标的额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因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又无续封的裁定,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庶铧
审 判 员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锐
书 记 员  嵇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