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执10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826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091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10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涟水县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9666539.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22年3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2022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15日、2022年6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等协助单位发出查询通知。经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现场调查,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只有零星存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涟××××西侧、大关路南侧(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处置无益,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6月1日,冻结期限为1年。另查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它被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
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6月17日,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调查和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涟××××西侧、大关路南侧(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处置无益,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周 剑
审 判 员  郭新奇
审 判 员  唐 堂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高美
书 记 员  薛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