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346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卜芊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26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57750.32元、工程保修金243947.78元,合计701698.10元,以及利息(1.以457750.3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243947.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后,上述两笔款项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86376.49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相互抵消后,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15321.61元,以及利息(1.以457750.3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243947.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后,上述两笔款项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735元(***预交),由***负担2733元、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5元(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6元,由***负担2499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3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江苏省淮安涟水支行营业室,账号:11×××01;江苏银行涟水支行,账号:10×××31;中国银行涟水支行营业部,账号:52×××13)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18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苏H×××××),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2024年1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无公司持股。
三、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到位。
四、2022年3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3月28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22824.61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但未能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826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嵇海峰
审判员 周 剑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