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25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D区。
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826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28165元及以1028165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1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在履行过程中,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工程款,则相应扣减其对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则相应扣减其对**的工程款);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953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4953元,由**负担。因**、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1年11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涟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外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大量债务未清偿。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外,本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实现,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826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剑
审 判 员 郭新奇
审 判 员 唐 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高美
书 记 员 薛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