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316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水岸城邦小区商业C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婷,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涟水县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被告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910元及利息(利息以4896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水岸城邦45#、46#楼的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窗框部分安装好。后被告整体工程烂尾,导致原告窗户中间的玻璃部分未能安装,后被告与原告就窗框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账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2.即使原告方有证据,本案工程尚未完全结束,结算条件不具备;3.根据原告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润民公司对涉案工程根本没有实施,而且经过法院调解已经解除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
被告润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陈述,由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我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由贵院作出的(2019)苏0826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总计43000000元(含税价3000000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45#、46#楼的结算。截至目前,我公司已付**工程款33333460.2元,尚欠9966540元,以上款项已被贵院查封、保全,并且已经超额。故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因欠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将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查封、保全,且已经超额,故我公司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针对被告新安公司所说,被告**系45、46号楼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新安公司与被告润民公司针对45、46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贵院案号为(2019)苏0826民初28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水岸城邦小区45、46号楼塑钢门窗工程。
2016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结算人蒋鹏程签订1份《水岸城邦45#、46#楼塑钢窗班组结账单》,明确水岸城邦45#、46#楼塑钢窗工程量为2689㎡*2=5378㎡,因只施工窗框部分,按95元/㎡计算,以上款项经双方确认,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以最终决算工程量为准计算。该结账单上有证明人贾建林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2日,润民公司将新安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7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三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涟水县水岸城邦小区45、46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于调解协议生效后15天内将涟水县水岸城邦小区45、46号楼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塔吊、临时工棚、废旧彩钢瓦工棚、水泥罐等现场可移动的施工设备拆除,如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拆除,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开发建设的涟水县水岸城邦小区南区1、5、8号楼、北区6、7、8、32、37、39、45、46号楼剩余工程以及南区(安置区)部分管网配套工程、商业C号楼消防和水电工程、安置区12、13号楼部分窗扇工程、北区11号楼部分水电工程等所有水岸城邦工程总价款一致确认为4300万元(含税价,如果**无法提供工程款发票,则总工程款扣除300万税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上述工程款33203460.20元(包含现金支付、房屋抵付、代付),尚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何时支付双方另行协商;对于已付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在最终结算付款时进行核对再次确认;四、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原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润民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明确甲方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分别与乙方签订5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涟水县水岸城邦小区南区1、5、8号楼、北区6、7、8、32、37、39、45、46号楼剩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45、46号楼由乙方挂靠新安公司。该协议由乙方受委托人贾建林、孙云超两人洽谈并代表乙方签订,乙方对于本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并严格履行。
2019年11月15日,被告**的全权委托人贾建林、孙云超与江苏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轩公司)、润民公司签订1份《拆除协议》,约定**委托卓轩公司按照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9)苏0826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拆除水岸城邦45#、46#楼现场内剩余的钢管脚手架、塔吊、临时板房等物品,并运输至**指定的场地,上述工作内容价款一次性包干价为130000元。
2020年1月22日,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执行谈话中陈述,**应付给卓轩公司的130000元工程款由润民公司予以支付。
还查明,被告润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陆续被本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水岸城邦45#、46#楼塑钢窗班组结账单》、照片、证明,被告润民公司提供的(2019)苏0826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谈话笔录、拆除协议、《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中并未就工程款支付约定具体时间,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中被告**本人未签字确认,但该结账单中有结算人蒋鹏程以及证明人贾建林签字确认,且证明人贾建林系被告**与被告润民公司就43000000元工程款达成协议时的全权委托人,又为与卓轩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的委托人,故本院认定,该结账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结账单的约定,以95元/㎡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95元×2689㎡×2=51091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被告新安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2019年7月22日被告**与被告润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9)苏0826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认定被告**承建水岸城邦小区45、46号楼系挂靠被告新安公司,被告新安公司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润民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能够查明被告润民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为43000000元(如被告**无法提供工程款发票,则扣除3000000元税费)-33203460.2元-130000元=9666539.8元,被告润民公司应在该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润民公司辩称,本院查封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已将超过该金额,但本院仅系查封该工程款,被告润民公司尚未进行支付,故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091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10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涟水县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9666539.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636100141120660;**:6232636100141120652;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120645;涟水县润民置业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120637)。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